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三章地上權第二節區分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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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地上權(民法第841-1條)指在他人土地的特定上下空間內設定的地上權,適用於公共建設需求,減少土地徵收壓力。區分地上權的範圍不同於普通地上權,主要集中於特定的空間層面,便於垂直立體使用。使用收益權(第841-2條)可依雙方約定限制,但未經登記之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區分地上權設定期間若影響第三人權益(第841-3條),應考量其補償(第841-4條)。此外,權利行使須遵守先設物權的優先原則(第841-5條)。在法律適用上,除非有特別條款,應準用普通地上權規定(第841-6條)。這些條文旨在平衡土地使用效率與各方權益,推動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


民法第841-1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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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2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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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3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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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4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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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5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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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1-6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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