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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