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24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