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2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8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