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三審係法律審,僅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再調查事實。須符合上訴利益門檻、強制律師代理,並具體指摘法律適用或程序重大瑕疵。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採書面審理,對「判決違背法令」之認定高度嚴格,致第三審救濟成功率偏低,制度上亦引發正當法律程序與說理義務之爭議。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係指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制度,其本質與第一審、第二審迥然不同,並非事實審之延伸,而是嚴格定位為法律審,亦即最高法院原則上不再重新調查證據、不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審查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是否存在程序上或法律適用上之重大違誤。
此一制度設計,明文體現於民事訴訟法第464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亦即我國民事訴訟體系雖採三審制,但第三審並非當然存在,而係在符合法定嚴格要件之前提下,始得啟動。所謂「別有規定」,實務上主要涉及上訴利益金額限制、當事人合意跳級上訴之例外,以及不得就未經第二審審理之事項逕行上訴第三審等限制,均係為避免最高法院成為普遍救濟管道,而將其功能限縮於統一法律見解、維持法秩序安定之角色。
就上訴標的而言,原則上僅限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亦即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規定,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經兩造合意,亦得逕行就第一審判決向最高法院上訴,此種所謂「合意第三審上訴」,在理論上乃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展現,然在實務上極為罕見,原因在於當事人通常難以預見最高法院對法律爭點之看法,亦難在第一審即形成穩定之法律爭點,故幾乎未成為實務常態。
再就上訴利益之限制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明文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目前依司法院命令調整後,實務門檻多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判斷基準,並準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此一金額門檻,已實質排除大量中小額民事案件進入最高法院,使第三審成為高度菁英化之救濟途徑。
至於程序要件方面,第三審上訴除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外,更重要者在於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第三審高度專業化、法律技術密集之特性,藉以確保上訴理由具備法律論證品質,避免濫訴。然而,真正使第三審成為「難以撼動」之關鍵,並非金額或程序門檻,而是「判決違背法令」此一核心上訴要件之高度抽象性與嚴格性。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文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進一步於第468條、第469條列舉判決違背法令之類型,其中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若干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反言詞辯論公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然須特別注意者在於,這些條文看似明確,實際操作卻高度仰賴最高法院對「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界線之掌控,亦即,當事人縱然認為第二審判決在證據取捨、事實推論上顯然不合理,只要最高法院認定該爭點屬於事實審範圍,便可一概拒於第三審審查之外。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民事原判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當事人若以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具體指摘所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內容,並說明其如何影響判決結論,否則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原判例:「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等實務見解,實際上已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撰寫,提升至高度專業化、技術化之層次,使一般當事人即便主觀上深感判決不公,亦難以轉化為「可被最高法院受理」之法律論證。
再者,第三審係法律審,其判決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是在既定事實基礎上之法律評價錯誤,若爭執實質上仍係事實認定,縱包裝為法律問題,亦難以通過第三審之門檻。此一制度結構,直接導致實務上廣為流傳之印象,即「第三審很難打,縱使判決有錯,最高法院也未必會理」,甚至被形容為「基本靠運氣」,其根本原因並非最高法院否認錯誤存在,而是制度本身即刻意排除大量個案性錯誤,使最高法院僅處理具有普遍法律意義之爭點。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原判例:「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此一現象,在審理方式上更為明顯,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雖規定第三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實務上最高法院幾乎一律採行書面審理,僅憑書狀決定是否受理或是否有理由,甚至在認定上訴不合法或未具備判決違背法令要件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直接以裁定駁回,而裁定依第234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於是最高法院在多數案件中,實際上成為「關起門來」作出終局決定之審判機關。
此種運作模式,使當事人即便提交長達數十頁之上訴理由書,仍可能僅收到篇幅極短、格式高度制式化之裁定,僅以「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上訴,而未具體說明其哪些論點屬於事實爭執、哪些論點不足構成法律違背,致使當事人難以理解敗訴之真正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所揭示之闡明義務見解,提供了第三審可能介入之重要切入點,該判決指出,當事人之聲明若欠缺明確性,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真意,若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一見解,顯示即便在高度限縮之第三審架構下,仍存在程序法層次之審查空間,而非僅限於實體法適用。
然而,整體而言,第三審制度仍存在結構性問題,即「判決違背法令」概念過於抽象,其解釋權幾乎完全掌握於最高法院,若欠缺充分說理,容易淪為案源控管工具,而非法律見解形成機制。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出發,最高法院無論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認定上訴不合法、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均有於裁判理由中具體說明其判斷基礎之義務,藉由說理之累積,逐步具體化「判決違背法令」之內涵,使下級法院、律師與當事人得以預見裁判結果,進而提升法律安定性與司法信賴。
否則,在現行制度下,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對多數當事人而言,確實更像是一場風險極高、成本不低、結果高度不確定之程序,其成敗與其說取決於案件本身是否「有錯」,不如說取決於該錯誤是否被最高法院認定為「值得處理的法律錯誤」,此即第三審制度之現實寫照。
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撰寫,從來不是單純把不服第二審判決的不滿重新整理一次,而是一場高度制度化、技術化、甚至帶有策略博弈色彩的法律論證工程,其核心關鍵只有一個,即如何將當事人心中認為「判錯了」、「不合理」、「法官沒看證據」、「事實明明不是這樣」的實質不服,轉譯成最高法院願意受理、並且有可能進入實質審查的「原判決違背法令」。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設下極高門檻,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文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第468條進一步指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469條則列舉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包括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就權限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乍看之下,條文似乎提供了清楚的路徑,但實務運作的真相是,這些條文僅僅是入場券,真正的困難在於,最高法院如何理解你所主張的「違背法令」,以及你能否成功說服最高法院,這不是單純的事實爭執,而是法律適用或訴訟程序的錯誤。第三審之所以被稱為法律審,並非修辭,而是實質運作原則,最高法院一貫立場認為,其審理基礎僅限於第二審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凡是涉及證據取捨、事實真偽、證人可信度、鑑定採信與否、哪一份證據比較可信等問題,原則上均屬事實審範疇,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這也是為何多數當事人即便自認「證據明明在我這邊」,仍然在第三審遭到迅速駁回的根本原因。
因此,第三審上訴理由的第一個寫作心法,就是必須徹底放棄「我要推翻事實認定」這種直覺式思考,轉而思考「在法院已經這樣認定事實的前提下,法律是不是還用錯了」。這種寫法往往極其違反一般人的直覺,卻是第三審能否存活的關鍵。例如,當事人認為法院錯誤認定某契約成立,第三審不能再主張「證人說法不可信」、「對方說謊」,而必須轉化為「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下,法院對於民法第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解釋,是否違反既有實務見解或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亦即從「證據錯誤」轉譯為「法律評價錯誤」。
其次,第三審上訴理由必須具有高度結構性,實務上最常見、也最容易被最高法院以制式裁定駁回的狀況,就是上訴人洋洋灑灑寫了數十頁,卻始終停留在「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判決顯失公平」、「違反經驗法則」等抽象語彙,卻未具體指出違反哪一條法規、哪一項法律原則、哪一則穩定見解,最高法院早已明白表示,違背法令的主張,必須具體指摘,不得僅以概念性語言代替法律論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即指出,當事人以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並說明原判決如何違反,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換言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是情緒書寫,而是對「法規範」與「判決理由」之間邏輯斷裂的精準拆解。再者,在實務操作上,真正具有殺傷力的第三審理由,往往不是實體法錯誤,而是程序法瑕疵,尤其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其中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反闡明義務」、「程序權保障不足」等類型,最容易切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當事人之聲明請求應具有明確性,如聲明欠缺明確性,審判長即負有闡明義務,若未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即存在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一見解的重要性在於,它提供了一條繞過「事實審禁區」的路徑,讓上訴人得以主張,即便法院的事實認定不被允許重新審查,但法院在程序上是否給予當事人充分說明、補正、表達意見的機會,仍屬第三審可審範圍。
實務上,許多第三審成功案例,正是建立在「法院未就關鍵爭點行使闡明權」、「判決理由未回應重要攻防」、「理由前後矛盾卻未說明」等程序瑕疵之上。此外,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寫作,還必須高度意識到最高法院的審理現實,即幾乎全面採取書面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雖規定第三審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但實務上極少啟動,上訴理由書幾乎就是你唯一的戰場,沒有補充說明、沒有即席反應、沒有澄清誤會的機會,一旦論證方向錯誤,便可能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而裁定又依第234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正因如此,第三審理由書必須在第一時間就讓承審法官清楚看見「這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又一件不服事實認定的案件」。
也正是在這樣的制度結構下,實務上才會出現大量當事人耗費巨大心力撰寫上訴理由,卻僅收到兩頁不到制式裁定,理由僅一句「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使當事人無從理解其敗訴原因,進而對司法產生強烈挫折感。
從制度設計角度觀之,這種現象確實暴露出第三審制度在「法律審定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間的緊張關係,最高法院固然有權控管案源、避免淪為第三個事實審,但同時亦負有說理義務,特別是在認定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更應具體說明哪些主張屬於事實爭執、哪些未構成法律違背,否則「判決違背法令」將淪為過於空泛的黑箱標準。總結而言,第三審上訴理由的撰寫,並非單純法律知識問題,而是一種高度策略性的法律翻譯工程,其任務不是證明「你是對的」,而是證明「即便在法院已經這樣認定事實的前提下,它仍然在法律上或程序上犯了錯」,能否成功,往往不取決於案件本身是否冤枉,而取決於是否能精準命中第三審制度所允許的審查縫隙,這也是為何第三審在實務上被視為困難重重、成功率極低,卻仍是民事訴訟中最具技術含量的一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