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

憲法訴訟法第14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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