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

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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