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談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的勝敗,往往取決於誰必須證明哪些事實。舉證責任不只是技術問題,而是決定敗訴風險由誰承擔的核心制度。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出發點,說明「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並結合最高法院長期實務見解,區分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與消滅事實的不同舉證配置。文章以最常見的「借貸糾紛」為例,具體說明原告應證明哪些要件,被告又應如何提出抗辯及舉證,並進一步介紹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之區別,以及在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的法理基礎,完整呈現舉證責任作為訴訟風險分配機制的實務運作。


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從來不只是「誰對誰錯」,而是「誰必須證明什麼」。法院並非全知全能的事實重建機器,面對的是已然發生、無法重現的歷史事實,只能透過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加以認定。當證據調查終結後,某一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依法不得拒絕裁判,而必須作出勝敗判斷。此時,究竟由誰承擔「事實不明」所生的不利益,便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功能。

 

一、舉證責任的基本概念:敗訴風險的制度化分配

所謂舉證責任,乃指在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其存否於訴訟終結時仍不明時,應由哪一造當事人承擔敗訴的不利益,並因此負有提出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責任。學理上並區分為「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係指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依法律規範事前決定由何方承擔不利益。此一責任在訴訟開始之前即已存在,不因具體審理過程而改變。主觀舉證責任,則是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為避免承擔不利益判決,而必須積極提出證據進行證明的行為責任。辯論主義下,主要事實之主張與舉證,皆由當事人負擔;若僅有主張而無舉證,法院即不得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概括而言,舉證責任就是: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的責任,若無法盡此責任,將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確立了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誰要從法院那裡「拿到」法律效果,誰就必須證明構成該效果的事實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早已指出,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即民事訴訟中「先證責任」的經典表述:原告若連權利發生的基本事實都無法證明,被告即使什麼都不說,原告也會敗訴。

 

因此,對於權利主張之原告而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就是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相對地,被告若欲阻卻該權利,則須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即指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一見解,已清楚揭示舉證責任與「權利構成要件」之間的對應關係。

 

二、以「借貸糾紛」為例:誰該證明什麼?

對於主張或抗辯的事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這個舉證責任,可能導致那個有利事實被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信。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因此對於權利主張之原告而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須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相類的判例、解釋有:(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三)司法院院字2269號: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 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 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王甲 乙、楊建華、鄭建才,1998)。 舉證責任又可分為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 任。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係指法官就法律規定之 要件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無法判定真偽,此時 就該法律規定無法適用,所產生之不利益歸於一造 當事人。故關於某特定訴訟事實須由何造當事人負 客觀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以前即已決定,不受具體 訴訟審理過程之影響。而「主觀舉證責任」,乃為當 事人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 積極的就有爭執之事實,為證據之提出以為證明。 故在辯論主義下之訴訟,主要事實之主張與舉證, 皆由當事人負擔,若當事人不主張,或僅有主張而 未舉證,法院即不得以該事實為裁判之基礎(陳彩 霞,1972)。

 

概括而言,指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

 

就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

 

就刑事法領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2]。」最常見、也最容易引發誤解的類型,便是民間借貸糾紛。假設甲對乙提起訴訟,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迄今未還,請求法院命乙返還借款。此時,甲作為原告,係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借款尚未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甲必須證明構成借貸請求權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包括:

 

一、雙方曾有借款之合意;

二、甲已將金錢交付乙;

三、該債務目前仍存在,尚未清償。

 

實務上,原告常提出匯款紀錄、支票影本、借據或對話紀錄,試圖證明「有給錢」這件事。但僅能證明「金錢移轉」,並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性質為「借款」。因為同一筆金錢移轉,可能基於買賣價金、贈與、清償舊債、合夥出資、代墊費用等多種原因。

 

因此,若甲僅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曾將五十萬元匯入乙帳戶,但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借貸合意」,法院於證據調查終結後,若仍無法確信該金錢移轉係基於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不利益即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甲承擔,結果即為原告敗訴。縱使乙完全不提出任何證據,甚至其說詞前後矛盾,只要甲未能證明借貸要件事實存在,法院仍應駁回其請求。

 

這正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借貸案件中的最典型呈現。

 

反之,若甲已提出借據、對話紀錄、證人證言等,使法院形成高度蓋然性的心證,認定雙方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金錢,則借貸請求權的權利發生要件已被證明。此時,舉證的重心便移轉至乙。若乙主張「已經還錢了」,那麼「清償」便屬於權利消滅事實,乙即須就「已清償」負舉證責任。乙若僅空言抗辯而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則應承擔敗訴結果。

 

同理,若乙抗辯「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而是甲給我的贈與」,則「贈與」作為阻卻借貸關係成立的權利障礙事實,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由此可見,舉證責任並非永遠固定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而是隨著權利構造與攻防內容而移動:

原告須證明權利發生要件;

被告則須證明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三、不當得利型態下「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

 

在借貸爭訟之外,另一個極易與借款混淆的類型,便是不當得利。實務上常見情形為:原告主張「我把錢給了你,但我們之間根本沒有債務關係,你不應該取得這筆錢」,因此改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此時,舉證責任的配置即出現顯著差異。

 

最高法院長期見解指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若係因自己之行為而致其原本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消極事實之舉證困難,所生風險應歸諸原告,始屬公平。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一、被告確實受有利益;

二、自己因此受有損害;

三、該利益之取得「無法律上原因」。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該金錢移轉並非基於有效之債權關係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由於該要件本質上屬消極事實,舉證上固有困難,但實務仍要求原告負責,理由在於:該財產變動係由原告自己所造成,若允許原告僅證明「我給過你錢」,即推定「你無權受領」,將使被告陷於極度不利之處境,亦與交易安全不符。

 

因此,在不當得利型態中,即使原告能證明匯款事實,仍須進一步證明雙方間不存在買賣、贈與、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若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對「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仍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不利益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結果即為敗訴。

 

此一結論與借貸案件形成鮮明對比:在借貸之訴中,原告須證明「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在不當得利之訴中,原告須證明「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兩者看似方向相反,實則均貫徹同一原理:誰欲自法院取得法律效果,誰即須證明構成該效果的要件事實。

 

四、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在實務中的意義

 

理解借貸與不當得利之差異後,更可體會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之實際功能。

 

客觀舉證責任,係指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仍無法確定某一要件事實之真偽時,應由何方承擔敗訴風險。此一責任,於訴訟開始前即依法律規範確定,例如:

在借貸訴訟中,借款合意是否存在,若不明,敗訴風險歸原告;

在不當得利訴訟中,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若不明,敗訴風險亦歸原告;

在「已清償」抗辯中,是否已還款,若不明,敗訴風險歸被告。

 

主觀舉證責任,則表現在訴訟過程中。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若不願承擔敗訴結果,即必須積極蒐證、提出證據、說服法院形成心證。例如:

借貸案中,原告若僅提出匯款單,即可能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為避免敗訴,便須進一步提出借據、對話紀錄、證人證言;

被告若主張已還款,則須提出收據、轉帳紀錄或其他還款證明。

 

主觀舉證責任正是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而必須採取的訴訟行為義務」。其運作,使舉證責任制度不僅是裁判階段的風險分配工具,更成為引導訴訟行為的重要機制。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在借貸案件中的運用

 

雖然借貸案件原則上由原告證明借貸合意與交付事實,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嚴格適用原則顯失公平,法院仍得依第277條但書調整風險分配。例如:

 

當雙方長期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交易模式明顯偏向借貸,而被告掌握完整帳冊或資金流向資料,卻拒不提出;或原告已提出高度蓋然性之證據,足以依經驗法則推認為借款,而被告僅以抽象否認抗辯,法院即可能透過降低證明度,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進而要求被告提出反證。

 

又如,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而正本掌握於被告,被告卻否認其真正性並拒不提出原件,法院得依誠信原則與事證解明義務,作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此時,形式上舉證責任仍在原告,但實質上,風險已部分轉移至被告。

 

這正顯示,第277條但書並非推翻基本原則,而是在維持「由主張者負責」架構下,透過證明度調整、事證解明義務與不利推論,避免程序成為實體正義的障礙。

 

六、僅有匯款證明時,法院如何形成心證

 

回到最常見的爭議核心:若原告僅能提出匯款紀錄,法院是否一定會認為「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答案並非絕對。

 

法院於形成心證時,並非孤立看待單一證據,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因此,匯款紀錄本身雖不足以必然證明借貸,但若配合以下情狀:

雙方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關係;

匯款後,被告曾以訊息表示「我會盡快還你」;

被告過去亦曾向原告借款;

金額與雙方經濟狀況顯不符合贈與常態;

 

法院即可能依經驗法則認為:該金錢移轉具有高度蓋然性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反之,若雙方本即存在買賣往來,或原告長期對被告提供資助,且被告自始否認借款,法院即可能認為匯款紀錄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因而判定借貸關係未經證明,原告敗訴。

 

此一過程,正體現舉證責任、證明度與自由心證之交互作用:

原告負有客觀舉證責任;

法院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是否達到所需證明度;

若未達標準,敗訴風險即由原告承擔。

 

七、結語:舉證責任作為訴訟策略的起點

 

舉證責任並非僅屬理論概念,而是訴訟策略的起點。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應先問自己三個問題:

我想要法院給我什麼法律效果?

構成該效果的要件事實有哪些?

其中哪些事實依法由我負責證明?

 

以借貸為例,若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僅有匯款事實,便應審慎評估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更為妥當,或補強證據後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須清楚理解,何時應僅否認即可,何時必須積極提出反證,否則將承擔敗訴風險。

 

舉證責任制度的本質,即在於將「事實不明時誰敗訴」此一重大後果,轉化為事前可預測的規則。正是在此可預測性之下,民事訴訟得以成為一套理性而值得信賴的紛爭解決機制,而不致流於偶然與恣意。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舉證責任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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