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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