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31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