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十章占有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物權第十章占有制度,從第940條到第966條,系統規範占有的概念、權利、義務及救濟措施,為物權法的基礎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占有人被定義為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無論合法性如何,均可受法律保護。條文詳細規定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及占有輔助人的範疇,明確區分占有與所有權,並賦予占有人推定適法占有的權利,除特定例外情形外,保障占有的穩定性。占有的移轉與變更由交付或意思表示完成,而善意受讓則在一定條件下受到法律保護,特別針對動產交易提供保障。同時,法律設計善意與惡意占有人的權利與責任界線,確保公平與誠信。占有人享有物上請求權、自力救濟權,並針對共同占有與準占有進行規範,使占有制度更具彈性與全面性,從而促進物權秩序的穩定與和諧發展。

 

民法第940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1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2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3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4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5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6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7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8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49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0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1-1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2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3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4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5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6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7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8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59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0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1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2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3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3-1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4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5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66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民法物權=占有=
分享此頁
  61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