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工會法第24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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