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勞動事件法第29條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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