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篇第二章婚姻第三節的規範,明確了夫妻在婚姻中的普通效力,包括姓名保有、同居義務、住所協議、家務代理權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多方面內容。夫妻姓名保有規定(第1000條)強調個人身份的尊重,允許冠姓但限制回復次數,體現了選擇自由與行政效率的平衡。同居義務(第1001條)則保障婚姻關係的穩定,但對因健康、工作等原因無法同居者提供例外,展現法律的彈性與人性化。夫妻住所(第1002條)由雙方協議,若協議不成可聲請法院裁定,未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保障家庭秩序與解決機制。日常家務代理權(第1003條)強化夫妻信任,但防止濫用並保障第三人權益。家庭生活費用(第1003-1條)則依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因費用產生的債務須夫妻共同承擔,強化責任共擔與家庭穩定。這些規範體現了法律對家庭生活秩序的尊重,並在權利與義務間實現了平衡,為現代婚姻制度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基礎。
民法第1000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03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03-1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