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體系:從真實發現、程序信賴到風險分配的法理結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的核心,不僅在於正確裁判,更在於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間建立可被信賴的平衡機制。舉證責任正是連結真實發現與程序正義的關鍵制度,它決定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風險應由何方承擔。本文從民事訴訟的目的出發,說明法院如何在歷史事實不可重現的前提下,透過證據與信賴程序形成心證,並進一步分析辯論主義下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基礎、規範說的體系意義,以及在公平、武器對等與誠信原則下,舉證責任得以調整、轉換或減輕的法理根據,完整呈現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作為風險配置機制的現代意義。


關於這個問題,民事訴訟之本質,係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間,尋求一個可被社會普遍接受的平衡點。所謂實體利益,指的是權利義務本身的正確歸屬;所謂程序利益,則是當事人能否在公平、可預期的制度下,充分表達主張、進行攻防並接受裁判。民事訴訟制度並非僅以「還原歷史真實」為唯一目標,而是同時追求「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與「迅速而低廉的裁判」,使紛爭得以在合理成本下獲得終局解決。於此架構下,法院所進行的裁判活動,並非單純重現過去事實,而是透過法律規範與證據資料之交互作用,建構一個足以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上真實」。

 

民事訴訟,係以尋求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二者平衡點上之法,為其追求達成之上位目的,真實之發現與訴訟之促進,乃民事訴訟制度追求之二大目標,非唯正確而慎重之裁判應為民事審判之基本要求,迅速而低廉之裁判亦屬相同。

 

法院為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所進行法之判斷的過程,係依據以一定之法律要件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之假設命題為內容之抽象法規範,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諸多事實中,依據法規範之抽象規定,予以認定、選擇、再組合,使逐漸的抽象化,摘取法律事實,抽象法規範亦因事實之認定而選擇適用,並且為達此目的而予修正再組合,使其趨向具體化,透過如此反覆抽象化及具體化之過程,循三段論法的涵攝模式,形成具體的事實命題,應產生具體的當為命題之具體法規範。

在法院摘取法律事實、適用法律之法律判斷過程中,由於當事人間紛爭所由生之事實均屬已過去而無法重現之歷史事實,將過去之事實為原原本本之摸寫或再現為不可能,僅能基於人性之同一,委諸法院藉由對於證據資料適當之批判及斟酌,獲得有相當價值之觀察而已。

 

故關於訴訟上事實之認定,最重要者應非法院對於某事實之真實性所達成之結論本身,與客觀上歷史事實接近之程度,而應將重點置於法院就特定待證事實之真偽達成結論之判斷過程,是否業踐行得以徹底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生之信賴程序;經由信賴程序所具體化之證明度或就此所為之法院判斷,既已賦予當事人比較衡量實體上及程序上利害而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不論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與客觀的真實相一致,其所認定之事實均應為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經由信賴程序表明其信服度一事,已足使法院對於特定待證事實之心證度達到推論之確實性及結果之確實性,使暫定的心證固定化為終局的心證而成為裁判基礎。

 

法院在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時,係以抽象法規範為出發點。每一條法律規範,皆由「一定法律要件」與「一定法律效果」構成假設命題,法院必須在當事人提出的眾多事實中,摘取符合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並將之嵌入抽象規範,使之具體化,進而導出應然的法律效果。此一過程,並非單向操作,而是不斷在抽象化與具體化之間往返:一方面將生活事實抽象為法律事實,另一方面又使抽象法規因具體事實而獲得實質內容,最終透過三段論法的涵攝模式,形成「在本案事實下,應產生何種法律效果」的具體法規範。

 

然而,訴訟中所面對的事實,皆屬已然發生且無法重現的歷史事實。法院不可能回到過去親眼見證事件發生,只能藉由證據資料,經由批判、比較與斟酌,形成對過去事實的認識。因此,訴訟上事實認定的關鍵,並不在於法院最終認定之結果,與客觀歷史事實是否完全一致,而在於法院形成該結論的過程,是否遵循一套足以防止突襲裁判的「信賴程序」。只要該程序已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攻擊防禦機會,使其得以比較衡量實體與程序上的利害,並依此投入證據與主張,則法院依該程序所形成的事實認定,即具有「值得信賴的真實性」。

 

當事人經由此一信賴程序,表達其對證據與主張的信服或反駁,法院的暫定心證,遂逐步固定化為終局心證,成為裁判基礎。換言之,民事訴訟中的「真實」,並非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客觀真實,而是透過制度化程序所建構的「程序真實」。正是在此意義下,舉證責任制度取得其核心地位:它不僅決定誰應提出證據,更決定在程序已盡、仍無法確定真偽時,敗訴風險應由何方承擔。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關於訴訟審理所需之主要事實與證據資料,原則上由當事人負責主張及提出。待證事實,須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認定,因而必然產生一個問題:究竟哪些事實應由哪一造提出證據證明?此即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民眾的法律感情、訴訟上事實認定的性質,以及民事訴訟之目的觀之,舉證責任應被定位為「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行舉證活動之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引導當事人投入證據,促進訴訟進行,並使法院得以在可預期的架構下形成心證。

 

民事訴訟採行就訴訟審理所需要之主要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由當事人負責主張及提出之辯論主義,待證事實須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認定,乃發生何項待證事實應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不論從民眾之法律感情、訴訟上所認定事實之本質或民事訴訟之目的等觀點,均應將舉證責任定位於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行舉證活動之行為責任,俾以達成民事訴訟之目的為前導,視各該事件之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等特性,具體衡量所涉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適當分配舉證責任於兩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應提出證據為舉證活動,以使受訴法院確信該事實為真實,如其未能使法院達成此確信,法院即無從以該事實為其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僅係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賦予之義務,所負之一種結果責任而已。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其未能達到此一證明度,法院即無從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其所受不利益,並非制裁,而僅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賦予之義務所生之結果責任而已。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正是此一風險配置邏輯的通俗表述。

 

「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於否認之人」的理念,已成為社會對司法程序的共同認識。此一原則,根源於保護和平與既存狀態的思想:法律秩序首先保護現存狀況,欲變動之人,必須說明其理由。主張特定事實而處於攻擊地位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具有保護廣義占有狀態之意義。於具體訴訟中,要求主張事實者證明其真實性,亦有避免訴訟無益擴張、促進程序經濟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正體現此一攻擊者原理。

 

關於當事人主張責任的分配,學理上得援引規範說之見解: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負主張與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者,則就權利妨害、消滅或受制之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此一結構,使舉證責任與實體法規範緊密結合,形成可預測的訴訟框架。

 

然而,若機械式貫徹「由主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於具體案件中,往往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法院在個案中,必須同時衡量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多重價值,包括法的安定性、正確裁判的要求、立法政策所欲實現的預防功能,以及程序上武器對等、敗訴風險合理分配與誠信原則等。當證據偏在一方、舉證顯失可能,或一方違反事證解明義務時,若仍拘泥於形式原則,將使權利在程序上形同消滅。

 

因此,舉證責任並非不可變動的僵化規則,而是一種可因公平與政策考量而調整的風險配置機制。法院於具體訴訟中,併斟酌各項實體與程序要素,認為採取不同於「由主張者負責」之分配方式較為適當時,自得要求他造提出證據,證明該主張為虛偽,或透過降低證明度、轉換舉證責任等方式,重新配置敗訴風險。

 

在此基礎上,舉證責任調整之法理,遂成為現代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核心機制。其具體表現,主要透過三種途徑實現:其一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其二為證明度之降低,其三為表見證明或事證解明義務之引入。此三者雖形式不同,然其共同目的,均在於避免因證據偏在、蒐證困難或事實結構本身之不對稱,而使權利在程序上陷於無法實現的狀態。

 

「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於否認之人」之理念,已成為各個社會民眾對於司法程序之共同認識,且基於保護法的和平、占有狀態、既存狀況之思想,係維持法秩序的根本,由主張特定事實而處於攻擊地位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攻擊者原理,具有保護最廣義占有狀態之意義而具正當性,況就具體訴訟而言,對於主張事實者課以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之責任,有促進訴訟及避免無益擴大訴訟爭點而侵害程序上利益之效果,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明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應認為民事訴訟上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負擔,由主張特定事實之當事人,負責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責任之分配,則可類推適用「規範說」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之見解,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為主張;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則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權利受制法律要件為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示者,正是此一公平調整的立法根據。該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一文字,表面上簡短,實則蘊含高度彈性與價值判斷空間,使法院得於具體案件中,考量事件類型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雙方舉證能力之差異、與證據距離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以及誠信原則所要求之行為義務,決定是否維持原則性分配,抑或轉換舉證責任、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

 

最高法院實務反覆指出,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第277條但書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此等見解,已使舉證責任不再僅是形式上的分工規則,而成為法院衡量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重要工具。

 

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係指在特定類型案件中,將原本應由某一方負擔之敗訴風險,改由他方承擔。例如在醫療糾紛、產品責任、環境污染、勞資爭議等案件中,因事實結構高度專業化,相關證據多掌握於加害或支配風險之一方,若仍要求受害者證明全部要件,形同否定其權利。於此情形,法院透過解釋實體法規範之保護目的,將特定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使其證明自己無過失、無因果關係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此種轉換,並非恣意,而係基於實體法風險分配政策之延伸,使程序法配合實體法目的而運作。

 

然而法院於具體訴訟程序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定會發現若貫徹上開所述由主張特定事實之當事人,負責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時會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此時惟有具體衡量諸如法的安定性(如考量保護占有狀態)、正確裁判之要求(如考量蓋然性)、法政策的要求(如考量實體法預防損害發生之立法目的)等實體法上之規範旨趣,及武器對等原則之實質保障(如考量舉證難易、與證據之距離)、敗訴危險同等分擔原則(如考量蓋然性)、誠信原則(如考量證明妨害、違反事證解明義務之情形)等程序法上之基本要求,以決定舉證責任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而不得拘泥於上開由主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亦即法院於具體訴訟中併斟酌其他實體法或程序法要素,認以他種分配方式較為適當時,自非不得將舉證責任為反於「由主張特定事實者負擔該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而要求他造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係屬虛偽。

 

另一方面,證明度之降低,則係在不變動舉證責任歸屬之前提下,調整法院形成心證所需之最低門檻。傳統嚴格證明,要求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高度確信,方得認定為真;然而於某些案件類型中,若仍維持此一門檻,將使權利主張幾乎不可能成功。於是實務與學說發展出「高度蓋然性」、「優越蓋然性」等證明標準,使法院得在合理推論下,承認事實存在。證明度降低,實質上具有減輕舉證責任之效果,使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毋須達到近乎排除一切懷疑之程度,即可獲得法院心證。

 

表見證明與事證解明義務,則係透過推定與不利推論,補充舉證責任制度之不足。當一方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形成、保存或提出具有支配地位,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故意妨害證明時,法院得依誠信原則,對其作出不利認定,推定對方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此一機制,使當事人不得透過掌控證據而取得程序上優勢,維持武器對等之基本要求。

 

由此可見,舉證責任在現代民事訴訟中,已不再僅是「誰要提出證據」的技術性問題,而是貫穿實體法政策、程序法原則與裁判公正目的之風險分配體系。其核心功能,在於當歷史事實無法完全重現,證據亦不足以排除一切疑義時,法院仍必須作出裁判,並藉由事前可預測的規則,決定敗訴風險應由何方承擔。

 

此種風險分配,並非單純服從形式邏輯,而是透過價值衡量,使程序不致成為實體正義的障礙。法院在運用舉證責任制度時,既須尊重辯論主義與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又須避免因證據結構不對稱而產生實質不公,並在法的安定性、正確裁判與程序效率之間,尋求合理平衡。

 

因此,舉證責任之意義,不僅在於促使當事人積極蒐證、主張與防禦,更在於建構一套可被信賴的裁判機制,使當事人於投入訴訟之前,即可預見自身若無法證明某事實,將承擔何種風險。正是在此可預測性之基礎上,民事訴訟得以發揮其促進紛爭解決、安定社會秩序之功能,而不致淪為偶然與恣意之裁判。

 

一步言之,舉證責任制度所追求者,並非將法院轉化為「計算證據多寡」的機械,而是在歷史事實不可回復的前提下,透過制度化的風險分配,使裁判得以在理性與可預期的軌道上完成。法院於證據調查終結後,若仍無法依自由心證確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依法不得拒絕裁判,亦不得以「事實不明」為由消極迴避,而必須依舉證責任之歸屬,將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一方承擔。是以,舉證責任實質上乃「在不確定性中作出決斷」之制度技術,其功能在於終止事實不確定狀態,使訴訟得以收束。

 

在此意義下,舉證責任並非對某一當事人之懲罰,而係對整體訴訟風險之事前配置。當事人於提起訴訟或應訴之初,即應預見自身對於特定要件事實負有證明義務,並理解若未能達到相應證明度,將承擔敗訴結果。此種預測性,正是程序信賴的核心。當事人得以基於此一制度架構,衡量是否起訴、是否和解、是否繼續爭執,從而促進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

 

然而,若舉證責任之分配完全僵化,忽視案件類型之差異與事實結構之不對稱,則風險配置將可能偏離實體法所欲達成之價值。是以,現代民事訴訟法並未將舉證責任視為不可動搖之鐵則,而是容許法院在第277條但書所揭示之公平原則下,依具體情形調整。此一彈性,使程序法得以回應實體法之政策導向,例如在勞資關係、醫療關係、產品流通關係等結構性不平等領域中,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或證明度之降低,使弱勢一方不致因蒐證困難而喪失權利。

 

同時,舉證責任亦與自由心證制度形成互補關係。自由心證賦予法官在證據評價上之獨立判斷空間,但其外在界線,正是論理與經驗法則,以及舉證責任所建構之風險配置框架。法官雖得自由形成心證,卻不得違背邏輯與生活經驗,更不得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任意選擇對某一方有利之結果,而必須回歸舉證責任之歸屬,將不明風險依法歸由負責之一方承擔。由此觀之,舉證責任乃自由心證之外在結構,使裁判免於恣意,維持制度的可預測性與正當性。

 

再者,舉證責任亦具有引導訴訟行為之功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因明知敗訴風險由己承擔,將更積極蒐集證據、整理事實、提出主張;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則得集中於反證與動搖對方心證。此一分工,使攻防結構趨於清晰,爭點得以聚焦,避免訴訟無限制擴張。從程序經濟觀點而言,舉證責任制度正是促進訴訟有效運作之關鍵。

 

綜合而言,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係一套結合實體法價值、程序法原則與裁判技術之整合性制度。其表層功能,在於決定「誰應提出證據」;其深層意義,則在於在歷史事實不可完全還原之情境下,透過制度化風險分配,使裁判得以終局。法院在適用舉證責任時,既須尊重「由主張者負責」之原則,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程序之可預測性,又須在顯失公平時,依第277條但書及相關實務法理,調整風險配置,以避免程序成為實體正義之障礙。

 

正是在此雙重要求下,舉證責任成為連結真實發現與程序信賴之橋樑。它既不保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必然與客觀歷史完全一致,亦不容許裁判流於偶然與恣意,而是透過可預期的規則,使當事人在投入訴訟之前,即能理解自身所承擔之風險與責任,並據以選擇行動。此一制度設計,最終使民事訴訟不僅是尋求「事實真相」的場域,更是建構「值得信賴之裁判秩序」的核心機制。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舉證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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