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中,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婚姻中財產關係的高度重視,旨在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並平衡家庭生活與財務責任。依第1004條規定,夫妻可在婚前或婚後,以契約選擇適合的財產制;而根據第1005條,未訂立契約者則適用法定財產制。此外,第1007條要求夫妻財產制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第1008條進一步規定未經登記的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強化了契約的公信力與透明性。第1010條賦予夫妻在特定情形下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權利,以保障受害一方的財產安全與公平分配。而第1012條則允許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變更或廢止財產契約,提供更大的靈活性,以適應實際需求。這些規定構建了完整的法律框架,兼顧夫妻雙方的自主權與第三人的權益,為婚姻財產關係提供了穩定與公正的法律保障。
民法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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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民法第1008-1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民法第10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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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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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2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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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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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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