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團體協約法第9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37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