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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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的相關條文,特別是第1030-4條,對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做出了明確規範。根據規定,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若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此外,對於需依第1030-3條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財產處分時的價值為準,確保公平性與準確性。此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反映財產的真實價值,避免因時間差異或市場波動造成分配不公。同時,這些基準有助於減少夫妻間在財產分配上的爭議,提供法律依據保障雙方權益,並促進夫妻財產處理的公正、透明和穩定,維護婚姻關係結束後的財產公平性。

 

民法第1016條:

(刪除)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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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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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8-1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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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9條:

(刪除)

民法第10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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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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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0-2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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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1條:

(刪除)

民法第1022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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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3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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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4條:

(刪除)

民法第10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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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26條:

(刪除)

民法第1027條:

(刪除)

民法第1028條:

(刪除)

民法第1029條:

(刪除)

民法第1030條:

(刪除)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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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2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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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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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4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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