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篇第二章婚姻第四節的夫妻財產制,第三款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構建了一套平衡夫妻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的財產制度。依據第1031條,共同財產為夫妻婚後財產與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旨在保障財產平等與合作。第1031-1條明確了特有財產範疇,包括個人使用或職業必需物及經書面聲明的贈物,並適用分別財產制。在管理上,第1032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需由雙方共同管理,強調協作與透明。同時,若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第1033條要求需經雙方同意,以維護共同利益。針對債務清償,第1034條和第1038條詳述了共同與特有財產的分擔責任及補償機制,避免一方因對方負債蒙受不公平。當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第1039條及第1040條規範了財產分割與取回原有財產的原則,保障生存一方及繼承人利益。而第1041條則允許夫妻將共同財產限定為勞力所得,提供財產制度設計的靈活性。整體而言,這些規範不僅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也為家庭穩定和婚姻財產管理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1031-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民法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民法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035條:
(刪除)
民法第1036條:
(刪除)
民法第1037條:
(刪除)
民法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民法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