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時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十一章的時效條款主要規範追訴權與行刑權的有效期間。第八十條指出,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追訴權的時效分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或五年,自犯罪成立日起算;若行為持續進行,則從行為結束時起算。第八十三條規定起訴或因逃匿通緝而停止時效,若在特定情況下達到原時效的三分之一,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八十四條則針對行刑權的時效,分別為四十年、三十年、十五年和七年,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若保安處分先行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完畢後起算。第八十五條說明行刑權執行因逃匿或其他原因停止的情形,停止期間達到時效三分之一時,視為消滅,重新計算時效。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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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1條:

(刪除)

刑法第82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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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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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4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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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5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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