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的監護及輔助制度,是保障身心能力受限者權益的重要法律設計。在《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3-1條中,規範了監護人與輔助人設置的條件、職責及程序。其中,第1110條要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監護人,協助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務,並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以確保公平與保護。第1111條進一步細化監護人選任的程序,強調考量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引入主管機關或機構調查建議的制度。同時,第1111-1條指出,法院選定監護人需優先考量受監護人的意見與需求,確保監護決策符合人性化原則。第1112條則規範了監護人的職務執行,要求尊重受監護人意願,兼顧其身心及生活狀況。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第1113-1條規定需設置輔助人,並準用多項相關條文,確保輔助制度與監護制度相輔相成,為不同需求的個體提供適切支持。這些條文共同構建了一套平衡個人自由與法律保護的完整機制,推動監護與輔助制度的專業化與人性化發展。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1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2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1112-1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2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