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四章監護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意定監護契約制度,作為民法親屬編中成年人監護的重要部分,強調自主規劃與法律保護的雙重價值。根據第1113-10條的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成年人監護的相關法律規定,確保法律體系在制度設計上的完整性與一致性。成年人監護規定涵蓋監護人的職責、財產管理及法院監督機制,有助於填補意定監護契約中的法律空白,進一步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該條文的設計體現了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相輔相成原則,使意定監護契約在靈活性與穩定性之間取得平衡。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在於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允許本人提前指定信賴之人擔任監護人,但亦須有法律框架予以約束,避免制度運行中的潛在風險。本條規範,既保護受監護人的福祉,又確保監護制度運作的合規性,體現現代法律對自主權及公平性的高度重視。

民法第1113-2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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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3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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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4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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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5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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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6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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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7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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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8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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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9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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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10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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