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篇第五章扶養制度,旨在規範家庭成員間的扶養權利與義務,並兼顧公平性與倫理性。法律明確指出扶養義務人的範圍及順序,優先由直系血親及配偶承擔扶養責任,體現家庭核心成員間的相互扶持。此外,針對扶養的程度與方法,法律要求依據受扶養者的需求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靈活調整,量力而行,保障雙方權益。若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導致扶養條件需調整時,法律允許提出變更請求,保持扶養制度的彈性與合理性。而在特定情況下,若受扶養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扶養義務人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防止顯失公平的情形。整體而言,扶養制度在法律設計上兼顧倫理道德與現實需求,維護家庭和諧並保障成員基本生活,實現社會的公平與安定。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6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民法第1116-1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2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20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1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