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六章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根據民法第1122條至第1128條,家庭在法律上被定義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強調家庭的穩定性與共同生活的本質。家長作為家庭的管理核心,負責維持家庭運作及家務事務,並需以全體家屬的利益為依歸(第1125條及第1126條)。同時,法律對家屬的自主權亦有保障,成年家屬得以請求或被命令分離,但後者需基於正當理由(第1127條及第1128條)。這些條文反映出法律對家庭的雙重考量:一方面強調家庭成員間的責任、合作與穩定,另一方面也尊重個體的自由與自主選擇,從而平衡家庭秩序與個人權益,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

 

民法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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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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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4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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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5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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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6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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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7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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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8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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