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第七章關於「親屬會議」的規範,針對親屬間重要法律事務的討論與決議,提供明確的法定程序與標準。根據規定,親屬會議須由具召集權之人召集(第1129條),並由五名會員組成(第1130條),會員依親等順序選定(第1131條)。若會議無法召開或決議難產,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介入(第1132條)。為保障公正性,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擔任會員(第1133條),且會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第1134條)。此外,會議須有三人出席方得召開,並需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才能做出決議(第1135條);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決議(第1136條)。若召集人對決議有異議,可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第1137條)。這些規範的設立,確保親屬會議的程序合法且決議公正,並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及家庭內部的和諧。
民法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民法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民法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民法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民法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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