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若繼承權受到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法請求回復,目的是保障繼承人正當的繼承權益不受不當侵害。當發現繼承權被他人侵害時,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時效內提出請求,以維護自身權利。該條文設立了兩個時效限制:第一,自當事人知悉權益受侵害之日起算,若兩年內未行使,回復請求權即告消滅;第二,自繼承開始時起算,無論是否知悉,超過十年則喪失回復權利。此規定不僅強調了時效的必要性,避免長期未處理的爭議影響財產分配的穩定性,也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救濟手段。此外,回復請求權的設立體現了法律對於公平與正義的重視,保護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被剝奪。同時,繼承權是家庭財產傳承的重要保障,當事人應及時關注並維護自己的權利,避免因拖延而喪失救濟機會。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2條:
(刪除)
民法第1143條:
(刪除)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