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繼承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三節「遺產之分割」明確規範了遺產分割的各項原則與細節,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與秩序性。第1164條保障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自由,但若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第1165條賦予被繼承人遺囑中的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效力,且禁止期限以十年為限。第1166條則保護胎兒應繼分,並由其母代理參與分割事宜。此外,第1168條至第1170條則強調了繼承人之間的互負擔保責任與債務分擔機制,確保分割後權利義務對等,避免因資力不足產生不公平結果。第1171條針對未清償債務,規範連帶責任的免除與消滅時效。最後,第1172條與第1173條處理了繼承人債務扣還與贈與歸扣問題,透過計算方式確保各繼承人分配公平。整體而言,這些法條兼顧了繼承人權益、家族和諧與遺產管理的彈性,維持分割程序的公正合理,並減少潛在的法律爭議。

 

民法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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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65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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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66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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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67條:

(刪除)

民法第1168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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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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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0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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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1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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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2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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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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