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關於「繼承之拋棄」的規定,旨在保障繼承人權益並維持繼承程序的秩序。其中,第1174條賦予繼承人自由拋棄繼承權的權利,並明確規定應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保障法律程序的明確性與時效性。第1175條進一步規定,拋棄繼承權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視同該繼承人自始未曾承受任何遺產權利與義務,防止不必要的財產或債務負擔。第1176條則就應繼分的歸屬作出細緻安排,若繼承人拋棄,應由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承接,確保繼承秩序的連續性與公平性。此外,第1176-1條明確指出,拋棄繼承權者,於其他繼承人或管理人接管前,仍須善盡管理義務,以防止遺產損害,維護遺產的完整性。這些規範反映了法律在保障繼承人選擇權的同時,也維持了遺產秩序與管理的穩定性,達到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6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