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第二章中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規範,主要目的是保障遺產的管理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並維持法律程序的秩序性。根據第1177條至第1185條**,當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無不明,須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請法院確認。法院並透過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潛在繼承人於六個月以上的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178條)。若期間內無人承認,遺產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職務,包含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第1179條)。同時,法院可在管理人尚未選定前,基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對遺產進行必要的保存措施(第1178-1條)。若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報明權利,則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82條)。遺產管理人亦可依法請求報酬,報酬數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定(第1183條)。若最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遺產,依法歸屬國庫(第1185條)。這些條文構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確保遺產管理的有序進行,平衡了遺產保全、債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需求。
民法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8-1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民法第1179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80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民法第1181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2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83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4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185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