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繼承第三章遺囑第二節方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根據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遺囑的訂立方式及程序有明確規範,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其中,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每種方式均適用於不同情境,並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此外,民法第1198條進一步限制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保障遺囑的公正性。例如,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以及與公證人有特定關係者,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這些法定程序和限制,旨在防止遺囑內容遭到偽造、篡改或外力干預,進而維護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及家庭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同時,若遺囑程序或要件未符合法律規定,遺囑可能面臨無效的風險。因此,遺囑人及相關人員應依法嚴格執行,才能確保遺囑的效力,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產生,實現遺囑人最後的意願。

 

民法第1189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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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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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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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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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3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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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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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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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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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7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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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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