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第三章遺囑第三節的效力規範,清晰界定了遺囑及遺贈的法律生效條件及相關效力。其中,第1199條明確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保障其最終意願的實現;第1200條至1208條則細化遺贈相關規範,包括停止條件、生效期、無效、失效、推定標的物、附負擔遺贈、拋棄及承認程序等。例如,第1200條賦予遺囑人設置條件的靈活性,第1201條至1202條確保遺贈範圍合法且受益人須存活,第1203條處理遺贈標的變動,第1205條限制義務範圍,第1206條允許拋棄遺贈並追溯效力,第1207條設立催告機制避免執行拖延,而第1208條則明定無效或拋棄的遺贈回歸遺產。這些規定體現了法律在尊重遺囑人意願與平衡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間的精細考量,為遺產分配提供了嚴謹且靈活的法律框架。
民法第1199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0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1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民法第1202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民法第1203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民法第1204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民法第1205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民法第1206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7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第1208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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