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撤回制度是《民法》繼承編中保障遺囑人意志自主的重要部分,主要包含第1219條至第1222條的規範。根據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形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充分體現遺囑人對財產分配的絕對支配權。若前後遺囑有牴觸,依第1220條規定,牴觸部分的前遺囑視為撤回,以後遺囑為準,保障最新意願的效力。第1221條進一步規定,若遺囑人的行為與遺囑內容不符,牴觸部分自動失效,反映行為優先於書面遺囑的法律原則。而第1222條則明確指出,遺囑人可透過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意思等方式廢止遺囑,簡化了撤回程序並減少法律爭議。此一系列規定,既維護了遺囑人意志的完整性,又兼顧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繼承秩序的穩定性。
民法第1219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20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1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2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