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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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主要規範偽證罪與誣告罪,以保障司法程序的真實性。第168條針對偽證罪,明定在審判或偵查過程中,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針對重要案情事項做虛偽陳述,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69條至171條則針對誣告罪,強調意圖讓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偽造或變造證據者,同樣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第171條進一步規定,若未指定犯人進行誣告或使用偽造證據,亦可能受一年以下刑責或罰金。最後,第172條規定若在裁判或懲戒確定前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刑責,以鼓勵自首。此章條文藉嚴格懲處虛假陳述及誣告行為,保障司法公正。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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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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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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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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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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