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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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針對偽造、變造及減損貨幣行為,設立具體刑責以維護貨幣的流通與金融秩序。第195條至第200條中,首先對於偽造、變造貨幣、紙幣及銀行券意圖行使之行為,規定最低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附加罰金。若僅為未遂犯,亦同樣處罰。其次,第196條對於行使或交付偽造、變造之貨幣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在收受後才知為偽幣而仍繼續使用,則處以罰金。對於減損貨幣分量者,則依情節輕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此外,若涉及偽造貨幣所需的器械和原料,無論其實際使用與否,均可處罰。第200條規定,無論犯罪所得之偽幣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須沒收。此章明確了偽造貨幣的嚴重性,確保貨幣真實性及金融秩序的維護。


刑法第195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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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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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7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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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8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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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9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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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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