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至第三章,規範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屬於保護國家存立、主權安全與對外關係之核心犯罪類型。內亂罪以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顛覆政府為構成要件,須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並處以重刑,體現對憲政秩序之高度保障。外患罪則針對通謀外國開戰、割讓領土、洩漏國防秘密、充當間諜等行為,採取死刑、無期徒刑或長期自由刑之嚴厲制裁,並處罰未遂、預備及陰謀行為,以強化國家安全防線。妨害國交罪則維護國際禮遇與外交秩序,對侵害友邦元首或侮辱外國象徵之行為加重處罰,部分罪名並採告訴乃論。近年「國安五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反滲透法之修正,進一步擴張境外敵對勢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滲透來源之規範範圍,使國安犯罪體系由傳統戰時型犯罪,轉型為平時防滲透與資訊戰型態。本文將自法條體系、構成要件、學說爭議與實務見解整體分析,並探討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之憲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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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國家安全犯罪係刑法體系中最具政治性與高度前置化特徵之規範類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存立、主權完整、國防安全與憲政秩序。然在民主憲政國家中,國家安全並非凌駕一切之抽象概念,而必須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政治參與權與人身自由形成動態平衡。國家安全犯罪體系因此產生三項核心憲法爭議:第一,言論自由與政治表達之界限;第二,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第三,比例原則與刑罰前置化之風險。
我國刑法第二編前數章之內亂罪、外患罪與妨害國交罪,原為戰時背景下之立法產物,然隨國際政治型態轉變,戰爭已不再侷限於傳統武力衝突,而包括資訊戰、經濟滲透與科技竊密。近年「國安五法」修正,包括刑法第115-1條之擴張適用、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反滲透法之制定與修正,顯示立法政策已從戰時對抗型刑法轉向平時滲透防衛型刑法。然而刑罰權之擴張仍須回歸刑法基本原則,否則將對民主自由構成壓力。
一、國家安全刑法體系之結構定位
國安罪之核心意義,在於以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保障國家存續、主權完整與憲政秩序等「國家法益」。在刑法理論上,法益乃刑罰正當化之基礎,唯有當某種社會利益具有高度重要性且遭受重大侵害或具體危險時,國家方得動用最嚴厲之強制力加以制裁。國家法益屬於超個人法益,其內容包括國體、憲政秩序、國家領土完整、國防安全與外交利益等,具有基礎性與結構性地位,一旦遭破壞,不僅影響政府運作,更可能動搖整體社會秩序與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因此刑法分則中特設內亂罪、外患罪及相關妨害國交罪章節,透過高度刑度與提前處罰之規範模式,對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加以防範。此類犯罪多採「著手即罰」或「預備、陰謀亦罰」之立法技術,目的在於防止危險發展至不可回復之程度,反映國家自我防衛之必要性。然而,刑法作為自由法,同時須受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拘束,避免國安罪成為壓制政治異議或言論自由之工具。
現代民主法治國對國家安全之保障,並非排除人民基本權利,而是在自由與安全之間取得衡平,因此構成要件必須限縮於具有實質危險之行為,並以具體事證為基礎。換言之,國安罪的存在並非為維護特定政權或意識形態,而是維護憲法秩序本身,使國家能持續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與財產。刑法對國家法益之保護,乃國家自保權能之法治化表現,其正當性來自於維繫整體社會秩序與民主制度存續之必要性,同時亦必須在嚴格的法治框架下運作,方能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至第三章,分別規範內亂罪(第100條至第102條)、外患罪(第103條至第115-1條)與妨害國交罪(第116條至第119條),此三章為我國刑法體系中最具「國家保護性質」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是國家整體存立基礎,包括國體、領土完整、憲政秩序、軍事安全與外交關係。
此類犯罪具有三項制度特徵:第一,刑度極重,多設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廣泛處罰未遂、預備及陰謀行為;第三,部分條文屬抽象危險犯或提前處罰型犯罪。其立法技術反映「國家安全優先」之刑事政策,強調預防性與嚇阻性。
在憲法層次上,此類犯罪涉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主權完整與國家安全,因此其正當性基礎來自國家自我保存權。然而,國家安全刑罰之擴張亦必須受到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否則易形成過度刑罰化風險。
二、國家安全犯罪之憲法張力
言論自由與政治表達之界限
內亂罪(刑法第100條)與外患罪(第103條至第115條)多屬目的犯或高度抽象危險犯。若對「意圖顛覆政府」或「通謀外國」等概念採過度擴張解釋,極可能壓縮政治批評與憲政討論之空間。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基石,政治性言論應受最嚴格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已明確指出,對政治言論之限制須受最嚴格審查。故內亂罪之「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應限縮解釋為具有具體危險性之實力行為,而非僅限於理念倡議。外患罪之「通謀」亦應要求具體意思聯絡與實質合作行為,不得以單純接觸、言論或學術交流即認定構成犯罪。
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
國家安全犯罪多屬目的犯與抽象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03條通謀開戰罪、第104條領土變更罪、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以及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關於發展組織與核心關鍵技術外洩之規定。
憲法第23條及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構成要件必須明確。若「境外敵對勢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軍事秘密」等概念過於模糊,將產生解釋不確定性。因此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不得以掩飾違法或行政疏失為目的核定機密,正是為了避免行政機關濫用保密權限以擴張刑罰範圍。
比例原則與刑罰前置化
外患罪與國家安全法大量處罰預備、陰謀與未遂行為,例如刑法第103條、第104條之預備與陰謀犯均罰。此種高度前置化設計固有預防效果,但亦提高濫用風險。比例原則要求國家於干預基本權時,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對尚未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即施以重刑,恐與刑法謙抑性相牴觸。
因此,現代刑法解釋趨勢傾向以「具體危險性」與「實質侵害可能性」作為限縮標準,以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
三、內亂罪:憲政秩序之刑法防線
普通內亂罪之構成要件解析(刑法第100條)
刑法第100條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本罪為目的犯,須具備特定政治目的,包括:一、破壞國體;二、竊據國土;三、非法變更國憲÷四、顛覆政府。行為客觀構成則必須「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學說上普遍認為,單純思想或言論並不構成犯罪,必須進入實行階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即指出,內亂罪之構成必須限於強暴或脅迫行為,不得以單純思想言論處罰,以避免侵害言論自由。因此,第100條在現代法解釋上已由早期較寬鬆之政治犯罪模式,轉向具體暴力行為之限定構成,避免思想犯化。第100條第二項並處罰預備犯,顯示立法者對國家顛覆行為採取高度前置化處罰策略。然在解釋上,預備行為須達具體危險程度,不得僅以抽象討論構成犯罪。
暴動內亂罪(刑法第101條)
第101條規定以「暴動」方式犯第100條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得處死刑。暴動屬於集合性暴力行為,實務上認為須具備多人聚集、強制力展現與社會秩序重大破壞之情形。此條屬加重構成,反映暴動形式對社會秩序破壞程度更高。值得注意的是,第101條第二項亦處罰預備與陰謀。陰謀犯之處罰,在刑法理論上屬例外型規定,通常僅限重大國家法益犯罪。本條即屬此類提前處罰。
自首減免規定(刑法第102條)
第102條規定預備或陰謀犯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計畫尚未實現前終止,具預防犯罪效果。此種制度與刑法總則之中止犯制度相呼應,體現刑罰目的中之特別預防功能。
在歷史脈絡上觀察,內亂罪確實曾是中華民國刑法體系中極為核心且具有高度政治象徵意義的犯罪類型。民國初年以來,國家建構與政權更迭幾乎伴隨長期內戰與軍閥混戰,國家主權與政權正統性尚未穩固,對於以武力顛覆政府、竊據國土或變更國憲之行為,自然必須透過高度嚴峻的刑罰規範加以壓制。
因此刑法第100條以下內亂罪章之設計,採取「著手實行」即處罰的模式,而非要求結果發生,其原因即在於內亂行為一旦既遂,國家秩序本身即遭推翻,法秩序之基礎消滅,刑罰制度本身亦可能失去適用的客觀基礎。換言之,內亂罪在理論上呈現一種結構性的「未遂型犯罪」特質,因為若顛覆成功,新政權未必承認原有刑法之效力,既遂與否反而失去法律評價的意義,因此立法者將「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作為既成要件,目的即在提前防衛憲政秩序。這種設計體現的是對國家存續法益的高度保護,將危險階段即納入刑罰評價範圍,屬於高度抽象危險犯的規範類型。
於戒嚴時期與威權體制下,內亂罪亦常與懲治叛亂條例並行適用,形成政治犯罪高度擴張的局面,其構成要件與言論行為之界線曾引發重大憲法爭議,後來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逐步限縮,要求必須具備明確且具體的強暴或脅迫行為,方得構成犯罪,避免僅因思想或言論即受刑事處罰。
隨著民主化完成與憲政秩序穩固,透過選舉與憲法機制進行政權更替已成常態,內亂罪在實務上適用的情形確實極為罕見,其功能已從政治鬥爭工具轉為象徵性防衛規範,主要針對極端暴力顛覆行為,而非一般政治對立或制度批判。現代刑法理論亦強調,內亂罪的存在不在於壓制不同政見,而在於防止以暴力方式摧毀憲政秩序,其核心法益為國體與政府存續,而非單純政治利益。
因此在民主法治國架構下,內亂罪之適用必須嚴格限縮於具有現實危險性的暴力行為,並受罪刑法定、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保障之拘束。從歷史對比可見,內亂罪曾在內戰時代扮演維繫政權存續的關鍵角色,但在當代社會中,隨著憲政體制穩定與權力和平移轉機制成熟,其實際發動機率大幅降低,更多成為一種象徵國家自我防衛權限的最後防線,而非日常政治治理工具。
四、外患罪:主權防衛與戰時刑法之延伸體系
在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關於中國是否為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在刑法體系中的定位,形成高度複雜且具有歷史與政治背景的法律問題,尤其涉及內亂罪與外患罪之適用範圍時,更顯其重要性。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架構,中華民國仍維持固有疆域概念,並未以憲法明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外國」,而係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建立「大陸地區」之特別法律關係,使兩岸互動處於非一般國與國關係,而是一種特殊政治實體間之規範模式。
在此架構下,若單以傳統刑法分則外患罪章之「通謀外國」作為構成要件核心,將可能產生適用困難,因為若中國不被視為外國,則與其合作是否仍屬外患罪所規範之範圍,即產生法解釋上的爭議。然而現代國家安全法制並未停留於形式主權承認的二分法,而是轉向功能性與實質敵對性的判斷標準,亦即以是否對我國國家安全構成實質威脅作為核心法益判準,而非僅以國際法上的「外國」概念作為區別基準。
因此,立法者透過刑法第115條之1以及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修正與補充規範,引入「境外敵對勢力」概念,使得在法律適用上,即便形式上未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定位為一般國際法意義之「外國」,仍可因其對我國安全具有敵對性,而納入外患罪章與國安相關犯罪之規範範圍。此種設計本質上是一種法益導向的調整,將國家安全之維護置於形式國際法分類之上,使刑法在面對新型態滲透、情報蒐集、軍事秘密外洩、政治操控及認知作戰等行為時,仍能發揮防衛功能。從體系上觀察,內亂罪原本以「破壞國體、竊據國土、非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為核心,強調對內顛覆秩序之行為,而外患罪則以「通謀外國」、「投敵」、「洩漏軍事機密」為核心,強調對外連結之背叛行為;然在兩岸現實政治與軍事對峙之情境下,若我國人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或其所屬組織合作,從事顛覆我國政府、協助敵對勢力蒐集軍事機密或破壞國防部署之行為,其行為同時具有對內破壞與對外連結之雙重性質,形成所謂混合型國安犯罪。此種犯罪既可能構成內亂罪之顛覆政府要件,亦可能構成外患罪之通謀敵對勢力要件,具體適用仍須依構成要件之詮釋與行為客觀危險性判斷。
在此過程中,罪刑法定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仍為不可逾越之界線,不能僅以政治立場、言論傾向或抽象好惡,即認定為內亂或外患犯罪,必須具備具體行為、明確犯意以及客觀上足以侵害國家安全之危險性,方符合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境外敵對勢力」概念並非創設全新罪名,而是對於傳統外患罪構成要件中「外國」概念之功能性擴張與轉化,使刑法得以回應兩岸特殊關係與現代安全威脅型態,同時仍維持責任原則與法治國基本保障。在這樣的體系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雖在憲法意義上未被一般化為外國,但在國家安全法制層面已被定位為具有敵對性之境外政治實體,因此我國人民若協助其破壞我國國家存續、領土完整或憲政秩序,依具體情節仍可能構成外患或內亂相關犯罪。此種制度演變,顯示刑法已從傳統戰爭型國安犯罪模式,轉向以滲透防衛為核心之現代安全刑法,但其適用範圍與界線仍須在憲法保障與國家安全維護之間取得平衡,避免刑罰工具化或過度擴張而侵蝕基本權保障。
相較於內亂罪主要保護「國內憲政秩序」,外患罪則直接指向國家主權與對外戰爭安全,其規範核心在於防止與外國敵對勢力勾結或損害國防利益。刑法第103條至第115-1條構成我國外患罪體系,其中第115-1條更將規範對象擴張至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反映現代國家安全威脅型態之轉變。
若以「反共整合」作為分析軸線,外患罪章所呈現之規範結構,實際上形成一套由傳統戰爭型國安犯罪,逐步轉型為平時防滲透型安全法制之體系。刑法第103條與第104條可謂外患罪之核心條文。第103條規範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對中華民國開戰端者,屬於高度政治性之目的犯,其構成要件須同時具備「意圖開戰」與「通謀行為」。所謂通謀,並不以正式條約或書面協議為限,實務見解認為,只要雙方有意思聯絡,形成共同對我國發動戰端之合意,即屬成立。本罪不僅處罰既遂,未遂亦罰,且預備、陰謀均有刑責,顯示立法者對戰爭風險採高度前置化處罰模式。第104條則處罰通謀外國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他國者,其保護法益為領土完整與國家主權,此屬最嚴重之主權侵害類型之一。此兩條反映傳統國家安全犯罪以「戰爭與領土變更」為核心威脅之立法思維,但在現代兩岸及區域情勢下,其解釋已逐漸面臨資訊戰、認知戰與滲透型行為之轉化問題,亦即是否可將非軍事型之破壞國家主權行為納入「通謀」之解釋範圍,成為學理與實務關注焦點。
第105條至第107條則屬敵軍效力與軍事利益供給之規範。第105條規範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者,屬直接投敵行為,其本質為背叛國家之積極參與敵對軍事行動。第106條則規範在戰時供給敵國軍事利益或損害己方軍事利益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涵蓋戰時情境與軍事利益判斷,屬典型戰爭時期之軍事背信犯罪。第107條為加重型態,例如交付軍事設施、洩漏軍略秘密或為敵國間諜等,其中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關於洩漏軍略秘密與間諜行為,為現代國安案件中最具實務意義之條文。然學說普遍主張,「軍事秘密」之概念必須嚴格限縮解釋,應以依法指定且具實質危害軍事利益之資訊為限,避免以概括性「敏感資料」擴張刑罰範圍,以符合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
第109條至第112條則為國防秘密與洩密犯罪之規範。第109條處罰洩漏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對交付於外國者加重處罰;第110條規範公務員過失洩密之特別責任;第111條與第112條則處罰刺探、收集或未經允准進入軍事處所之行為。此部分與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安全法形成高度連動關係。隨科技發展與產業競爭加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逐漸被視為新型態國家安全法益,國安五法修正後,已將技術機密外洩與替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等行為納入重點規範,並提高刑度。第115-1條更明文將本章罪名擴張適用於境外敵對勢力,顯示立法者已將國家安全犯罪從傳統「戰時軍事型」架構,轉型為「平時防滲透型」體系。
整體觀察,外患罪之現代功能,不再僅限於防止實體戰爭,而是回應滲透、情報蒐集、技術竊取與組織吸收等複合式威脅。然而,在以反共或防敵對勢力滲透為政策背景之同時,刑法仍須堅守比例原則與構成要件嚴格解釋原則。國家安全固為高度法益,但其保障方式必須透過明確法律界線與具體危險判斷,而非以抽象政治立場作為刑罰依據。唯有在嚴格法治框架下運作,外患罪體系方能在維護國家安全之同時,不侵蝕民主社會之自由基礎。
外患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乃保障國家主權、領土完整與國防安全之核心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人民通謀敵對勢力,或以各種方式助成外國對我國之軍事、政治或安全侵害。於當前國際與兩岸情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所屬中國共產黨政權,在法律評價上涉及是否屬「外國」之爭議,然我國近年透過修法明確引入「境外敵對勢力」概念,使外患規範之適用基礎不再僅限於傳統國際法意義之外國,而是著眼於實質敵對與安全威脅之存在。此種立法技術,反映國家安全法益保護之現實轉向,即從形式主權國家概念,轉為實質敵對行為之認定。
所謂「國安五法」修正脈絡,係以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主要規範核心,透過交叉修補方式建構國家安全防護網。在刑法部分,將中港澳及境外敵對勢力明確納入外患罪適用範圍,強化通敵、洩密、協助敵對勢力等行為之刑責基礎,使外患罪不因「是否為外國」之形式爭論而產生規範空隙。此舉屬於構成要件解釋之明文化,避免司法適用上產生重大爭議。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修正,則著重於涉密人員之離職後管制機制,延長出境限制期間,以防止核心技術與國防機密透過人員流動而外洩。此為行政管制與刑事制裁並行之制度設計,其目的在於補足刑罰事後處罰之不足,透過事前預防強化安全屏障。
國家安全法方面,將網路共諜行為、替中共發展組織、吸收成員等行為納入規範,並加重刑度,同時對退休軍公教人員若從事共諜活動者,增設取消或停止退休給與之法律效果。此部分屬於刑罰與公法上給付資格之結合,目的在於防止公務體系人員利用既有身分資源反向侵害國家安全。
整體觀察,「國安五法」之制度核心,乃將外患概念從傳統戰時軍事敵對,擴張至資訊戰、組織滲透、經濟滲透與認知作戰等非傳統安全威脅層面。然而,在肯認國家安全為高度法益之同時,仍須強調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刑法對國家法益之保護,不得流於政治化或過度概括,否則將侵蝕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等基本權保障。
因此,外患罪與相關國安立法之正當性,應建立在具體危險與實質敵對行為之證明基礎上,而非僅以政治立場差異作為評價標準。刑法之角色,在於界定可罰行為之邊界,而非替代政治判斷。唯有在自由與安全之間維持精確而嚴格的法律界線,國家安全刑事體系方能既具防衛效力,又不背離民主法治之根本原則。
五、妨害國交罪:外交法益之特殊保護
妨害國交罪係刑法分則中專為保護「國家對外關係」與「國際交往秩序」所設之規範,其核心法益並非單純之個人法益,而是國家在國際社會中之地位、聲譽與外交秩序。此類犯罪不同於內亂罪與外患罪之國家存立或軍事安全法益,而係著重於外交關係之穩定與國際禮讓原則之維持,因此具有高度政治性與象徵性。刑法第116條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條屬加重處罰規定,其構成前提為已成立普通刑法上之基本犯罪,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外國元首與外交代表之人身與尊嚴安全,以履行國際法上對外交人員保護之義務,亦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精神相呼應。實務上適用本條時,須確認被害人確具外交身分或屬於受國家承認之代表,並審查行為是否與其身分相關,以避免過度擴張。
第117條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條之法益在於維持國家中立政策之一致性,避免私人行為干擾國家整體外交立場。其構成要件須以「外國交戰」為前提,並有政府明確之中立命令存在,行為人明知而違反。此屬典型之政策服從義務犯罪,實務適用機會相對有限,但在區域衝突或國際戰爭情勢下仍具制度意義。
第118條規範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國旗、國章之行為,屬象徵性法益保護條文,其核心在於維護外交尊重與國際禮讓原則,而非保護外國本身之主權。此罪須具備「意圖侮辱外國」之主觀要件,並以公然方式為之,方能成立。學說上常討論其與言論自由之界線問題,主張應以嚴格解釋方式限縮適用,避免對政治性表意行為過度刑罰化。
第119條規定,第116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118條之罪,須經外國政府請求乃論,屬於告訴乃論之特別型態。此規範體現外交敏感性,避免國家在未獲當事國請求下主動介入,以免影響外交互動。亦即是否追訴,須由外國政府衡量其外交利益後提出請求,展現刑法與外交政策間之制度連結。
整體而言,妨害國交罪所保護之法益屬「國家對外法益」,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國際交往之尊重秩序與外交穩定,而非壓制人民正當政治意見。於解釋適用時,應兼顧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與言論自由保障,並區分具體侵害外交秩序之行為與一般政治批評之差異。刑法作為最後手段,僅於行為足以實質危害國家對外關係時方得介入,方能在維護國家尊嚴與保障民主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六、結語:從戰時刑法到滲透防衛型刑法
國家安全固為憲法秩序存立之基礎,但若以安全之名過度擴張刑罰,反將侵蝕民主自由之核心價值。唯有在憲法保障框架下運作,國家安全刑罰體系方能兼顧自由與安全之平衡。
刑法第103條至第107條原係戰時國防型犯罪規範,包括通謀開戰、領土變更、在敵軍執役與軍事秘密洩漏。第115-1條將本章之罪擴張適用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顯示立法者已將國安犯罪從傳統戰爭型轉向平時防滲透型。
國家安全法第3條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納入刑罰保護範圍,並採取高額罰金與法人併罰制度。此反映國家安全法益已涵蓋產業競爭力與科技安全。然而「核心關鍵技術」須經行政院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其認定程序具有行政裁量空間,須受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之限制。
反滲透法第3條至第7條規範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政治捐獻、遊說與選舉行為,並加重刑責。此種規範直接涉及政治參與自由,必須嚴格解釋「受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構成要件,以避免寒蟬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