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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類型有哪些?如何區分抽象與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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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核心在於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公共安全,建構以「危險犯」為中心之刑罰體系。立法類型涵蓋放火、失火、爆炸、決水、毀壞交通設施、劫持交通工具、酒駕肇事逃逸、非法持有爆裂物、核能與放射線危害、污染環境、水源投毒、妨害傳染病防制及阻塞逃生通道等行為。條文依危險程度、故意或過失、是否致人死傷及未遂、預備情形區分刑度,體現比例原則與風險分級處罰思維。尤其對公眾運輸安全、環境污染與重大災害行為設有加重結果犯規定,並對累犯與業務活動犯罪提高刑責。整體制度強調預防功能,透過提前處罰危險行為,維持社會安全秩序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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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公共危險罪體系顯示刑法對於風險社會之回應方式:透過抽象危險犯與加重結果犯制度,提前介入高風險行為;透過重刑設計,對重大災害行為展現嚴厲態度;透過企業責任與環境犯罪規範,回應現代工業社會之污染風險。在法治國原則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仍須遵守罪刑法定、比例原則與責任原則,避免過度刑罰化。未來在科技發展與公共安全需求之間,如何取得平衡,將是公共危險罪制度持續演進的重要課題。

 

一、前言:公共危險罪之法益定位與立法目的

 

刑法分則中之公共危險罪,規範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係以維護「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公共安全秩序」為核心保護法益。相較於侵害特定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如傷害罪、毀損罪),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整體之安全利益,屬於典型之「社會法益犯罪」。其制度設計呈現高度之預防導向,強調在重大實害發生之前即透過刑罰介入,以抑制危險之發生與擴散。

 

學理上,公共危險罪大多屬於「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只要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即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85-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具體危險犯則要求行為已致生客觀上可認定之危險,例如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此種分類顯示立法者在不同風險領域中,依其危險程度設計不同的入罪門檻與刑度配置,體現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此外,公共危險罪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依職權偵辦,即便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國家仍須介入追訴,因其涉及整體社會安全秩序,非單純私人利益。

 

二、放火、失火與爆裂物犯罪:以火災風險為核心之高度危險犯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刑法第173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公眾運輸工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屬高度危險犯罪,立法理由在於火災具有迅速蔓延與難以控制之特性,對人命危害極大。

 

實務見解認為,「燒燬」係指建築物喪失其重要效用;「現供人使用」則不以實際有人在場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具有人可能使用之狀態即可。最高法院判決亦指出,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傷亡為必要,只要火勢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即可成立。

 

第2項規定失火罪,屬過失犯,刑度明顯較低,反映故意與過失之區別。第3項及第4項並處罰未遂與預備犯,顯示立法者對火災犯罪採取前置化處罰之政策。

 

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刑法第174條)

刑法第174條則區分「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此種情形危險程度相對較低,故刑度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建築物,仍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顯示立法者以公共法益為中心,而非以財產所有權為判斷基準。

 

放火燒燬其他物品(刑法第175條)與準放火罪(第176條)

第175條擴張至建築物以外之物品,只要致生公共危險,即可成立犯罪。第176條則規定以火藥、蒸氣、電氣等爆裂物炸燬者,準用放火規定。此顯示法律不僅規範傳統放火行為,亦涵蓋科技手段所引發之爆炸災害。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中之核心條文,其保護法益並非單純個別財產利益,而係以「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為直接法益。雖然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伴隨財產毀損之結果,並同時侵害特定所有人之財產權,但在法益評價上,立法者仍以社會公共安全為優先保護對象。此一立法取向,反映公共危險罪與財產犯罪在保護重心與構成要件設計上的本質差異。

 

依刑法第176條規定,若以火藥、蒸氣、電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開建築物或交通工具者,準用第173條放火之規定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準放火罪」。其立法精神在於:不論危險來源係傳統火源或爆炸裝置,只要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相同程度之公共危險,法律評價即應一致。換言之,法益保護焦點並非行為方式,而在於是否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高度威脅。

 

關於本罪之保護客體範圍,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採取整體性理解。依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係指該住宅或交通工具整體之安全與功能而言,並不僅限於建築物本體或車體本身。凡屬住宅內部之設備、傢俱、日常生活用品,或交通工具內部之座椅、設備及相關物品,均為整體保護範圍之一部分。此係因建築物或交通工具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完整功能性,其內部附屬設備與物品乃構成整體使用價值不可分割之構成要素。

 

因此,在一個放火行為下,如同時燒燬住宅本體與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屬行為人所有或他人所有,原則上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理由在於:放火罪本身即內含毀損性質,財產損害結果已被包含於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評價之中。若再依毀損罪另行論罪,將造成重複評價(double evaluation)之問題,違反刑法一罪不二罰及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即重申此一見解。該判決指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公共安全,而非特定財產利益。放火行為原本即具有毀損性質,當燒燬對象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交通工具」時,其內部附屬物品之毀損,乃屬同一行為之自然結果,並為整體構成要件所吸收,不應再分別以第175條或第354條評價。此種「整體吸收理論」,乃以構成要件整體性與法益重心為基礎,避免不當擴張刑責。

 

學理上,此種情形可從想像競合之角度理解。若形式上同時符合公共危險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而實務更進一步認為,在此類案件中,毀損罪並非真正獨立之犯罪評價,而係已被放火罪構成要件內含吸收,因此根本無須進入想像競合之判斷。換言之,此並非「數罪從一重」,而是「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完整評價」。

 

此種解釋具有重要意義。若採相反見解,將可能導致每一項室內物品之毀損均另成立一罪,不僅刑罰評價失衡,亦違背刑法謙抑原則。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大災害與公共風險,而非就每一財產損失進行細碎化刑事追訴。財產損害之部分,原則上得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予以回復,而非透過刑罰重複加重處罰。

 

至於失火罪(第173條第2項)與爆裂物準放火罪(第176條)之適用,亦應採相同法益理解。若因過失引發火災燒燬住宅及其內部物品,同樣不另成立毀損罪。爆裂物炸燬建築物者,亦準用放火罪之整體評價原則。關鍵在於:犯罪構成已以「整體公共危險」為核心,附隨之財產毀損結果即被吸收。

 

綜合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及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乃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直接法益。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但其財產侵害性質已被內含於公共危險之評價體系之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所揭示之整體吸收原則,確立實務上對法益重心與罪數評價之統一見解,有助於避免重複處罰,並維持刑法體系之比例性與一致性。

 

三、決水與水利設施犯罪:水災風險之刑罰防制

 

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中關於「決水」與水利設施之犯罪,規範於刑法第178條至第181條,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因破壞水利設施或決潰水源所引發之重大災害。水患一旦發生,往往具有大規模、不可預測與迅速擴散之特性,不僅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更可能對社會整體秩序與經濟活動造成長期衝擊。因此,本類犯罪與放火罪相類,屬於高度危險性之公共危險犯罪,其保護法益核心同樣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刑法第178條)

刑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決水犯罪之基本類型。所謂「決水」,係指以人工方式破壞堤防、水閘或其他水利設施,使水流失控溢出,形成浸害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不以實際發生人員傷亡為必要,只須水勢已足以浸害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成立犯罪,屬抽象與具體危險兼具之類型。

 

「現供人使用」之解釋,實務與放火罪採同一標準,不以當時必然有人在場為限,只要客觀上具有供人使用之現實狀態即可。例如有人居住之住宅、正在營運之工廠、正常行駛之交通工具等。立法者之所以提高刑度至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因水災往往波及範圍極廣,其危險性不亞於放火。

 

第178條第2項則規定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反映故意與過失在責任層面之區別。第3項處罰未遂犯,顯示對於重大公共危險行為採取前置化處罰政策。

 

決水浸害非現住建築物罪(刑法第179條)

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建築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將危險程度較低之情形區別處理,刑度亦較第178條為輕。若行為人決水浸害自己所有物,但致生公共危險者,仍構成犯罪。此顯示公共危險罪之評價重點並非財產歸屬,而在於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

 

第179條亦處罰過失犯與未遂犯,體現水災風險防制之預防性思維。尤其在現代都市環境中,水利設施與排水系統彼此連動,一旦破壞,往往產生連鎖效應,故立法上採取嚴格態度。

 

決水浸害其他物品罪(刑法第180條)

刑法第180條擴張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只要致生公共危險,即成立犯罪。此條屬具體危險犯,須證明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例如破壞大型水塔或排水管線,雖未直接浸害建築物,但足以造成道路或公共空間淹水危險,即可能構成本罪。

 

破壞水利設施罪(刑法第181條)

刑法第181條規定,決潰堤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重點在於保護水利設施本身之完整性。堤防、水閘與自來水池均屬公共基礎設施,其功能在於維持水量調節與民生供水,一旦遭破壞,將直接威脅社會整體安全。

 

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必須證明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若僅為輕微破壞而未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則可能僅成立毀損罪或行政違規行為。過失犯亦處罰,但刑度顯著較輕,符合責任原則。

 

四、交通安全犯罪:公共運輸與道路安全之刑法保護

 

傾覆或破壞公眾運輸工具罪(刑法第183條)

刑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屬重大公共危險犯罪,保護法益為整體運輸安全與群體生命法益。所謂「現有人所在」,不以滿載乘客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存在人員即符合構成要件。

 

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與實害兼具類型,若實際傾覆或破壞,即推定具有重大公共危險。若僅著手未遂,仍依第3項處罰,顯示立法者對此類行為採取高度嚴厲態度。過失犯亦處罰,但刑度較低,符合責任原則。

 

損壞軌道與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84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公眾運輸往來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必須證明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不以實際發生事故為必要。若因而致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則依第183條第1項處斷,屬於加重結果之吸收規範。過失犯亦有獨立規定,顯示交通設施之維護具有高度公共性。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

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適用範圍廣泛,包括在高速公路丟擲物品、故意阻擋道路、破壞橋樑結構等情形。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關鍵在於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實務上多以客觀一般人標準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安全。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刑度大幅提高,屬典型加重結果犯。

 

劫持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1條)

刑法第185-1條針對劫持航空器及其他公眾運輸工具設重刑規範。劫持使用中航空器者,最重可處死刑。此罪屬國際高度關注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不僅包括乘客生命安全,亦涉及國家安全與國際航空秩序。條文並設未遂犯與預備犯處罰規定,顯示對於恐怖攻擊與重大運輸威脅採取高度前置防制策略。若致人於死或重傷,刑度顯著加重,體現結果責任加重原則。

 

危害飛航安全罪(刑法第185-2條)

本條規範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屬抽象與具體危險交錯型犯罪。若造成航空器或設施毀損,刑度提高;若致人於死,最重可處死刑。此條展現現代刑法對航空安全高度重視之政策方向。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3條)

刑法第185-3條即俗稱「酒駕罪」,屬抽象危險犯。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構成犯罪,不須證明實際危險。此立法方式乃基於酒精與毒品對駕駛能力之高度風險性所採之預防性規範。若因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刑度顯著提高,並設累犯加重規定。十年內再犯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顯示立法政策趨向嚴刑峻罰。此類犯罪兼具公共危險與結果加重犯之雙重性質。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4條)

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在於交通事故後之救助秩序與被害人生命安全。行為人於事故後逃逸,即便原事故屬無過失,仍可能成立犯罪,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範強調事故後之作為義務,具有倫理與公共安全雙重意義。本罪屬不真正不作為犯,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救助義務。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刑度加重,顯示對於逃避責任行為之高度譴責。

 

五、爆裂物與核能犯罪:高科技危險物質之管制

 

刑法第186條至第187-3條建立危險物與核能犯罪體系。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第186條)屬抽象危險犯;若意圖供犯罪之用(第187條),則屬加重型態。核子原料與放射性物質之非法持有(第187-1條)、放逸核能致生公共危險(第187-2條),反映現代科技風險對刑法之挑戰。此類犯罪具有高度破壞性與國安層面意義,因此刑度較重。

 

六、環境污染與食品安全犯罪:公共衛生法益之擴張

隨著工業化與都市化發展,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保護法益已不再限於傳統放火、決水或交通安全,而逐步擴張至環境污染與食品安全領域。此種轉變反映現代社會風險型態之改變:危險不再僅來自瞬間災害,而可能源於長期排放、隱蔽污染或供應鏈安全失守。刑法第190條、第190-1條及第191-1條即構成此一法益擴張之核心規範。

 

污染空氣、水體罪(刑法第190-1條)

刑法第190-1條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或併科高額罰金;若為事業活動所為,則刑度提高並得科更高額罰金。此條明顯屬於企業犯罪規範,並透過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及受僱人等身分規定,強化組織責任之追究。本罪性質上多屬具體危險犯,須證明污染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即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或健康。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則屬加重結果犯,刑度顯著提高。立法上並設未遂犯處罰及情節輕微不罰規定,兼顧比例原則。本條之制度意義在於,將環境法益納入刑法保護核心,使環境安全由行政管制層面提升至刑事責任層次。巨額罰金設計,則展現對於企業違法成本外部化行為之強力制衡。本罪針對企業排放毒物污染環境設重罰規定,並區分事業負責人與一般行為人。此條屬典型之企業犯罪規範,並設巨額罰金,體現環境保護政策。

 

水源投毒(第190條)

刑法第190條規定,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飲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此罪屬典型重大公共危險犯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共供水安全與群體生命健康。水源屬高度公共資源,一旦污染將迅速波及大量人口,因此本罪屬於高度危險性犯罪。即使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只要行為足以危及公共衛生,即已構成犯罪。過失犯亦有處罰規定,反映供水安全之高度重要性。水源投毒可處無期徒刑。

 

食品下毒(第191-1條)

刑法第191-1條規定,對公開陳列或販賣之飲食物品滲入或添加毒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本罪兼具公共危險與個人法益侵害之雙重性質。食品安全涉及消費者對市場秩序之基本信賴,一旦遭破壞,將造成社會恐慌與重大健康風險。本罪屬高度惡性犯罪,立法上設未遂犯處罰,顯示對於食品安全採取嚴密防制態度。若行為同時侵害特定被害人身體法益,仍可能涉及傷害或殺人罪之競合問題,須依具體案情依刑法第55條判斷。食品下毒罪則屬高度惡性犯罪,若致人於死同樣可能處無期徒刑。此類犯罪兼具公共危險與個人法益侵害性質。

 

七、傳染病與公共衛生犯罪(刑法第192條)

 

刑法第192條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法令者,或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本條為公共衛生風險管理之刑法保障,特別在重大疫情期間具有重要意義。此罪通常屬具體危險犯,須證明行為已足以造成公共危險。若僅違反行政規範但未致生危險,則可能僅受行政處罰。其制度核心在於平衡個人自由與群體健康權之界線,並透過刑罰手段維持公共衛生秩序。違反傳染病檢查法令或散布病菌者,構成犯罪。此規定在疫情期間尤具重要性,屬公共衛生法益之刑法保障。

 

八、阻塞逃生通道與妨害救災(刑法第182條、第189-2條)

 

(一)妨害救災罪(刑法第182條)

 

刑法第182條規定,於火災、水災、震災或爆炸等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器械或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屬災害情境下之特別規範,保護法益為災害應變秩序與救援效率。災害發生時,公共安全處於高度脆弱狀態,因此對妨害行為採較嚴格之刑事評價。

 

阻塞逃生通道罪(刑法第189-2條)

 

刑法第189-2條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刑度加重。此罪在重大火災或公共場所事故中屢見不鮮。

 

本罪屬具體危險犯,關鍵在於是否客觀上足以妨礙緊急疏散,造成危險。即使未實際發生災害,只要逃生動線受阻而足以危及他人,即可能成立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防災制度之有效性,避免平時管理疏失在災害發生時放大為重大悲劇。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致生危險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類犯罪在重大火災事件中常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防災措施有效運作。

 

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建築安全所關聯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典型具體危險犯。

 

本罪為身分犯,行為主體限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承攬工程人係指實際負責營造或拆卸工程之施工負責人;監工人則指負責監督施工品質與安全之人。此種主體限定反映立法者將責任歸屬於具專業地位與管理義務之人。若一般施工人員違背指示而致危險,原則上不適用本條,而可能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或其他規定論處。

 

「建築術成規」係指當時普遍公認之建築技術規範、施工標準及安全措施,包含建築法規、施工技術規範及業界慣行標準。判斷標準通常須依專業鑑定認定是否偏離合理施工安全水準。此處之違背並不限於明確違法行為,若未依安全程序施作、偷工減料、未設安全支撐或未妥善拆除結構等,皆可能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

 

本罪屬具體危險犯,須證明行為已實際造成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例如建築物倒塌危險、施工現場掉落物危及行人、拆除工程導致鄰房結構不穩等。若僅為單純違規施工而未達公共危險程度,則可能僅涉及行政責任。本條之制度意義在於,將工程安全納入刑法層級保護,防止重大建築災害發生。其核心精神在於預防性處罰,避免施工風險外部化至社會。

 

十、災害供應契約不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94條規定:「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保護法益為災害期間社會救援秩序與民生供應安全。

 

本罪成立須在「火災、水災、震災、風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期間。立法者認為災害期間社會秩序脆弱,物資供應對維持生命安全至關重要,因此對於供應契約之履行設有刑事保障。

 

須為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所締結之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契約。此種契約通常具有公共任務性質,例如政府採購救災物資、民間團體分送救濟物資等。若僅為一般商業契約,原則上不適用本條。

 

行為態樣包括完全不履行,或交付劣質、數量不足、延遲供應等違反契約內容之情形。但仍須達到「致生公共危險」程度,亦即因供應不足導致群眾恐慌、物資斷供危及生命健康等情形。若僅為一般債務不履行而未產生公共危險,則屬民事違約問題,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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