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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洗錢行為如何成立?主觀要件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洗錢防制法係我國建構完整反洗錢與打擊資恐體系之核心法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並強化國際合作。依第2條,洗錢行為包括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妨礙追查沒收、收受持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及將自己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第3條明定特定犯罪範圍廣泛,涵蓋重罪、經濟犯罪、貪污、稅務、證券期貨、資恐等。第7條至第13條建立以風險為基礎之內控制度、客戶審查(KYC)、實質受益人揭露、交易紀錄保存與大額及疑似交易申報制度。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則規範洗錢罪、不明來源財產罪及人頭帳戶收集罪,並設未遂處罰。另透過凍結、禁止處分、沒收與國際互助機制,強化追討犯罪所得與跨境合作,形成刑罰、行政監理與國際合作三位一體之防制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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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洗錢防制法已從附屬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規範,發展為整體金融秩序維護與資產治理之核心法制。唯有透過制度持續完善與審判實務精進,兼顧程序保障與資產剝奪效果,方能真正阻斷犯罪金流,維持金融秩序與社會信賴,實現現代反洗錢制度之政策目標。

 

洗錢防制法透過凍結與禁止處分命令、廣泛沒收與擴大沒收制度、跨境合作與域外適用規範,以及法人兩罰與自白減刑機制,已形成「預防—凍結—剝奪—合作」四位一體之反洗錢體系。其制度重心已由傳統單純處罰掩飾行為之刑事立法,轉型為以剝奪犯罪利益與維護金融秩序為核心之資產治理型刑事政策。洗錢防制法因此成為連結刑法、行政監理法與國際合作法制之樞紐規範。

 

在制度定位上,現行法制已形成刑罰、行政監理與國際合作三位一體架構。刑罰面向以第19條至第23條為核心,處罰洗錢行為與特殊洗錢型態;行政監理面向以第7條至第13條建立風險本位之內控制度與客戶審查義務;國際合作面向則透過第28條等規定,實現跨境金融情報交換與扣押、沒收協助。其整體運作邏輯在於確保金流透明、強化風險本位監理,並透過積極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經濟誘因。

 

刑事審判實務上,仍有若干關鍵議題須審慎處理。其一,前置犯罪之證明標準。依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法院得獨立審查違法來源,惟仍須符合嚴格證明原則,不得以推測取代證據。其二,主觀故意之推認方法。實務上多以多層次轉匯、拆分交易、人頭帳戶使用等客觀徵象作為推認基礎,但仍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三,特殊洗錢罪中「無合理來源」之審查標準,應避免形成過度舉證轉換而侵害無罪推定。其四,擴大沒收制度之適用,須注意比例原則與過苛禁止,尤其在刑法第38條之1規範下,對於價額追徵與孳息範圍之界定,應兼顧財產權保障。

 

展望未來發展方向,首在虛擬資產監理深化。隨著區塊鏈技術演進與去中心化金融(DeFi)興起,傳統KYC模式面臨挑戰,如何兼顧創新與監理,將成為制度關鍵。其次,跨境金融情報即時交換機制需更為強化,以因應詐騙與跨境資金快速流動之特性。再者,司法沒收與被害人權益之平衡亦日益重要,尤其在大規模詐騙案件中,如何兼顧國家沒收與被害人返還權利,將成為實務與立法之重要課題。

 

一、立法目的與制度定位之轉型

 

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並強化國際合作。此一條文所揭示之目的,已明顯超越早期僅為配合刑事偵查、追討重大犯罪所得之附屬性規範,而轉型為整體金融監理與國家風險治理架構之一環。換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度定位,已由「犯罪附隨法」轉變為「金融秩序保護法」與「風險管理法」。洗錢防制法不再僅係刑事追訴工具,而是國家金融監理政策之一環。立法目的由早期偏重「追查重大犯罪」轉向「建立透明金流秩序」,反映我國為符合FATF國際標準所進行之制度升級。

 

實務上,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已超越個別前置犯罪之財產法益,而擴及金融秩序與國家刑事追訴權之完整性。此意味著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並非吸收或不罰後行為之關係,而係數罪併罰之獨立犯罪類型。

 

在制度演變上,我國洗錢防制法歷經重大修正,尤其105年修法後,立法技術由傳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模式,改採「廣義特定犯罪」加「風險本位監理」架構。第3條將特定犯罪範圍擴張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涵蓋經濟犯罪、貪污、證券期貨、稅捐、人口販運、資恐等多元犯罪型態,顯示立法目的不再侷限於毒品或組織犯罪,而是以「金流異常」作為核心監理對象。第4條更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強化洗錢罪之獨立性,並回應國際反洗錢標準要求。

 

此種轉型,實質上反映國際反洗錢機制之發展。隨著FATF評鑑制度與跨境金融資訊交換機制之建立,洗錢防制已不僅屬國內刑事政策,而係國家信用評等與國際金融地位之重要指標。若制度不符國際標準,將可能面臨灰名單或制裁風險,直接衝擊金融體系運作。因此,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亦具有經濟安全與國家治理層面之政策意義。

 

從刑事法理觀察,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已由「前置犯罪財產法益」轉為「金融秩序與司法追訴權之完整性」。實務見解亦逐漸肯認,洗錢行為即使與前置犯罪同時發生,亦不當然構成不罰之事後行為,而可能成立獨立犯罪。此種法益轉換,使洗錢罪在刑事體系中具有獨立定位。

 

另一方面,第7條至第13條建立之客戶審查、實質受益人揭露、大額交易及疑似交易申報制度,標誌洗錢防制法已融入行政監理架構。金融機構與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須建立風險本位內控制度,違反者科以高額行政罰鍰。此種制度設計,顯示國家已將「預防性監理」置於與「刑事制裁」同等重要之地位,形成預防與追訴並行之雙軌體系。

 

再者,第18條之禁止處分命令、第25條之沒收制度及第28條之國際合作規定,更顯示立法目的在於「即時凍結與跨境追討」,防止犯罪所得流入境外或轉化為合法財產。洗錢防制法遂成為刑事訴訟、行政監理與國際法合作之交會點。

 

總結而言,洗錢防制法之制度定位,已完成三項轉型:第一,由犯罪附屬規範轉為金融秩序保護法;第二,由事後追訴模式轉為風險本位預防監理模式;第三,由國內刑事政策工具轉為國際金融治理制度之一環。此種轉型,使洗錢防制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跨領域整合之關鍵地位,亦成為衡量國家法治成熟度與金融透明度之重要指標。

 

二、洗錢行為之類型化重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採取功能性定義,將洗錢行為依其對金流透明性與司法追訴之危害方式,類型化為四種行為態樣:其一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其二為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三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四為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種分類方式,突破傳統僅以「掩飾來源」為核心之狹義洗錢觀,而改以「金流去識別化」與「司法追訴阻斷」為規範焦點,形成廣義洗錢概念。

 

從國際反洗錢理論觀察,洗錢通常分為placement(投入階段)、layering(分層掩飾階段)與integration(整合合法化階段)。第2條四款規定,實已全面涵蓋三階段結構:第一款屬典型layering與integration行為;第二款強調對國家沒收權之妨害,屬程序性洗錢;第三款擴及「持有型洗錢」,使下游承接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納入規範;第四款則處理「自洗錢」問題,明確將前置犯罪人後續財產流通行為納入處罰範圍,避免犯罪人僅因所得尚未移轉他人而脫免責任。

 

在實務運作上,洗錢犯罪多呈現高度隱匿性與技術化特徵,主觀故意往往難以直接證明。法院因此多透過客觀交易模式推認行為人具有掩飾或隱匿來源之故意。例如,多層次帳戶轉匯與跨境快速移轉,足以顯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高頻低額拆分交易,顯然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資產錢包或第三方支付工具轉換資產型態,則屬典型layering手段;若交易金額與行為人職業、收入顯不相當,亦常被視為可疑徵象。此類客觀事實,常成為推認洗錢故意之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近年見解逐步強化洗錢罪之獨立性與保護法益定位,肯認洗錢罪之核心在於破壞金流透明與司法追查機制,而非僅以實際成功掩飾為要件。只要行為足以造成金流來源難以追溯或顯著增加追查困難,即可能成立既遂,而不以完全遮斷犯罪所得來源為必要。此種解釋,將洗錢罪由結果犯色彩轉為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性質之傾向,使規範射程更加前移。

 

整體而言,第2條之類型化重構,使洗錢防制法從單純打擊犯罪所得轉為維護金融秩序與司法功能之制度法,並透過對交易結構之分析與推認機制,建立「金流異常即法律風險」之審查邏輯。此一發展不僅與國際反洗錢標準接軌,也反映我國刑事政策由事後追討轉向風險預防與資產凍結之制度轉型。

 

三、特定犯罪範圍之擴張

 

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特定犯罪」之界定,採取高度概括與開放式立法技術,將前置犯罪門檻由傳統重大重罪限縮,擴張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原則,並另行列舉貪污、證券期貨、稅捐、政府採購、資恐、組織犯罪、人口販運、智慧財產權侵害、食品安全及選舉罷免犯罪等具高度經濟與社會危害性之犯罪。此一立法模式,使洗錢罪之適用範圍由少數重大犯罪,轉變為涵蓋多數財產性與經濟性犯罪,形成「廣義前置犯罪」體系。

 

在制度定位上,此種擴張反映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已不僅限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財產利益,而是以「金流透明性」與「司法追訴功能」為核心。只要財產來源涉及達一定刑度之違法行為,即具有進入洗錢規範領域之可能性。此種設計,使洗錢防制法成為跨領域犯罪的資金管制工具,強化對非法資產流動之整體監控。

 

更具突破性者,為第4條第2項所揭示之規範原則: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該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規定打破傳統「前置犯罪確定—始得認定洗錢」之附屬模式,使洗錢罪在訴訟上具備相對獨立性。法院於審理洗錢案件時,得自行審查相關財產是否來源於特定犯罪,而不必等待或依附於前案判決結果。此乃刑事審判結構之重大轉型。

 

在舉證責任配置上,此種制度雖未減輕檢察官之證明責任,反而提高其舉證強度。檢察官仍須證明財產具有違法來源之高度蓋然性,並使法院形成確信。惟其無須提出前置犯罪既判決,僅需透過金流結構、交易模式、職業收入對比、相關證據鏈結等綜合判斷,即可證明其來源屬於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範圍。此種「違法來源證明」之證明標準,實務上常以間接證據與推論方式完成。

 

制度效果方面,第4條第2項之設計避免了前置犯罪程序受阻(例如共犯逃逸、境外犯罪無法起訴、證據滅失)而導致洗錢追訴或沒收失效之困境。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不因程序障礙而合法化,強化資產沒收與金流凍結之即時性。此亦與第25條關於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規範相互配合,形成以資產追討為核心之刑事政策。

 

綜合觀察,第3條與第4條之設計,實質完成三項制度重構:第一,前置犯罪門檻由重罪限縮轉為概括式擴張;第二,洗錢罪由附屬犯罪轉為具獨立審查能力之犯罪;第三,審判重心由前置犯罪行為轉向非法資金來源之認定。此種轉型,使洗錢防制法在整體刑事法體系中成為連結經濟犯罪、金融監理與沒收制度之關鍵樞紐,也標誌我國反洗錢制度已從單純刑罰工具,邁向以資產治理與風險控管為核心之現代法制模式。

 

四、特殊洗錢罪與不明來源財產罪

 

洗錢防制法在第19條處罰一般洗錢行為之外,第20條與第21條進一步建構所謂「特殊洗錢罪」與「人頭帳戶收集罪」之雙軌規範,強化對詐騙金流與帳戶供應鏈之打擊。此種立法技術,顯示我國反洗錢制度已由單純處罰「資金掩飾行為」,進一步前移至「金流工具供應端」與「不明財產流入端」之風險控制。

 

第20條規範之特殊洗錢罪,其核心結構在於: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特定可疑情形,且無合理來源說明。條文列舉三類典型風險行為,包括冒名、假名或以不實身分資訊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帳戶;以及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之客戶審查與申報程序。此種規範重點在於「行為樣態+來源不明」之雙重結構,而非要求檢察官完全證明特定前置犯罪具體存在。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實務上詐騙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轉移贓款之現象,使司法機關得在前置犯罪尚未完全釐清前,即對可疑金流予以處罰與沒收。

 

在構成要件判斷上,「無合理來源」為核心要素。實務見解通常透過客觀經濟狀況與交易模式進行綜合審查。例如,被告之職業與合法收入水準是否足以支應巨額金流;資金是否短時間內層層轉匯;帳戶是否頻繁作為收款與提領工具;是否存在與詐騙金流時間點高度重疊之交易紀錄;是否以現金快速提領或轉入虛擬資產錢包。若行為人無法提出具體、可驗證之合法來源說明,法院即可能認定其行為該當第20條之構成要件。此種舉證模式,在證明責任上仍由檢察官負擔基本證明義務,但被告須對其主張之合法來源提出合理解釋,形成事實上之舉證轉換效果。

 

第21條則進一步針對「帳戶供應端」設立人頭帳戶收集罪。該條處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申請之帳戶、帳號,並列舉加重情形,例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透過廣播媒體或網路對公眾散布招募訊息、以科技合成不實影像或聲音誘騙、以對價交易或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帳戶。此種設計顯然意在切斷詐騙集團「帳戶產業鏈」之上游來源,使帳戶販售、集團化供應行為本身即成為獨立犯罪。

 

在制度功能上,第20條與第21條具有明顯的預防性刑事政策意義。前者針對金流持有端,後者針對帳戶供應端,兩者共同圍堵詐騙金流之流通路徑。與第22條關於帳戶交付行為之行政告誡及刑事責任規範相配合,形成由輕至重之多層次管制體系。

 

值得注意者,特殊洗錢罪與傳統洗錢罪之區別,在於是否須證明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來源。第20條並未要求檢察官完全具體指明某一前置犯罪事實,而是以「客觀可疑情形+無合理來源」作為處罰基礎。此種設計降低證明門檻,但仍須符合罪刑法定與證明嚴格性原則,法院在實務上多強調不得僅憑金額龐大即推定犯罪,仍須有具體可疑徵象與合理推論基礎。

 

綜合而言,特殊洗錢罪與人頭帳戶收集罪,代表洗錢防制法由「事後掩飾型犯罪」轉向「風險型財產犯罪」之制度轉型。其規範重心由證明既成犯罪所得,轉向防止可疑金流進入合法金融體系;由單一行為人處罰,擴張至帳戶供應與金流協力結構之整體打擊。此種立法取向,使洗錢防制法在當前詐騙與跨境金流犯罪環境下,成為資產治理與金融秩序維護之關鍵工具。

 

五、行政監理與風險本位制度

 

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3條所建立之制度,標誌我國反洗錢體系已由單純刑事處罰導向,轉型為以「風險本位(Risk-Based Approach)」為核心之行政監理架構。此一制度不僅要求金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配合國家反洗錢政策,更透過預防性控管機制,將金流監理前移至交易發生之前與過程之中。

 

第7條明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程序、在職訓練、專責人員設置、風險評估報告及稽核程序。此種制度設計,使反洗錢責任不再僅由國家追訴機關負擔,而轉由市場參與者共同承擔,形成「合規責任共同化」之監理模式。違反者得處高額罰鍰,顯示其屬行政法上之重大義務。

 

第8條則建立客戶審查制度(KYC),要求金融機構於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特定交易時,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資料至少五年,並以風險為基礎進行分級審查。此一規範重點,在於防止匿名或偽名交易侵蝕金融透明度。同條並強調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揭露義務,使法人架構不得成為掩飾資金來源之工具。

 

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PEP)及其家庭成員與密切關係人,第8條第3項更要求加強審查程序。此乃因PEP涉及貪瀆與跨境資金移轉風險較高,故立法者透過加重審查義務,防範公權力濫用所衍生之資產掩飾行為。此一設計亦與國際反洗錢標準接軌。

 

第10條與第12條分別規範交易紀錄保存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制度,第13條則建立可疑交易申報(STR)制度。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交易或疑似洗錢行為,須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申報者依法免除保密義務,形成法律保障下之合規舉報機制。此種制度實質上建立「金流預警網絡」,使行政監理與刑事偵查得以銜接。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僅止於行政責任。若行為人以規避客戶審查、分拆交易或冒名開戶等方式故意繞過洗錢防制程序,則可能構成第20條特殊洗錢罪。換言之,行政監理制度與刑事處罰規範形成交錯結構:單純疏失屬行政罰鍰範疇,惟若具備規避故意與不明來源財產要件,則上升為刑事責任。

 

整體而言,第7條至第13條所建立之風險本位制度,完成三項制度轉型:第一,由事後追訴轉為事前預防;第二,由國家單向打擊轉為市場參與者共同監理;第三,由形式審查轉為實質風險評估。此種制度使洗錢防制法不僅是刑罰規範,更成為金融治理與資產透明化之基礎架構,亦體現現代反洗錢制度強調「預防優於追訴」之政策方向。

 

六、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納管

 

洗錢防制法第5條及第6條之修正,標誌我國反洗錢制度正式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ASP)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納入與金融機構相當之監理體系,完成對新型數位金流工具之制度整合。第5條明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須履行客戶審查、實質受益人揭露、交易紀錄保存與申報義務。此一設計使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資產錢包管理者及支付平台,不再處於監理灰色地帶。

 

第6條更進一步要求,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業者,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之登記或登錄,始得營業。境外業者亦須依法設立公司或分公司並完成登記,否則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法人並適用兩罰制。此種刑事責任設計,使合規義務由行政監理提升為刑事強制,彰顯立法者對虛擬資產風險之高度警覺。

 

制度背景在於虛擬資產具備去中心化、跨境性與高度匿名特性,常被利用於詐欺、勒索軟體攻擊、地下匯兌及跨境洗錢。若未納入AML監理架構,將形成金融體系之外的「平行金流空間」。因此,立法者透過KYC、錢包管理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規範,以及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機制,降低匿名性濫用風險。

 

從制度定位觀察,此一納管措施具有三層意義:第一,實現「科技中立監理原則」,即不論交易媒介為傳統銀行帳戶或區塊鏈錢包,皆適用相同反洗錢義務;第二,避免第三方支付與虛擬資產平台成為規避金融監理之替代管道;第三,配合國際反洗錢組織對VASP監理之建議,確保我國金融市場不因監理落差而遭國際評鑑不利。

 

在實務層面,虛擬資產服務業者若未建立完整交易監控與可疑交易通報制度,除面臨行政罰鍰外,若行為涉及規避審查或掩飾犯罪所得,仍可能構成第19條或第20條之洗錢犯罪。是以,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納管,不僅是行政合規問題,更與刑事責任直接連動。

 

綜合而言,第5條與第6條之規範,使洗錢防制法完成對數位金融生態之制度延伸,將加密資產交易與新興支付工具納入同一風險本位監理體系,防止其成為跨境洗錢與資恐資金之流通節點,並強化我國在全球反洗錢治理架構中的制度完整性與信賴基礎。

 

七、凍結、禁止處分與扣押

 

洗錢防制法第18條建立金流即時保全機制,授權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有事實足認涉及第19條或第20條犯罪之帳戶、匯款或其他支付工具,得聲請法院核發禁止提款、轉帳、付款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該命令期間原則上為六個月,得延長一次;若情況急迫,檢察官得先行執行,並於三日內補請法院核發。此種設計兼顧程序保障與資產即時凍結之需求,避免犯罪所得迅速移轉或消失。

 

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假扣押及保全證據規定形成雙軌架構:刑訴法偏重證據與犯罪所得保全之一般性程序,第18條則針對洗錢犯罪之高度流動性特性設計專屬凍結工具,使金流在偵查初期即受控制,形成「即時凍結—後續沒收」之連動模式。

 

八、沒收與擴大沒收制度

 

第25條明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此種規範突破傳統所有權歸屬限制,強調犯罪所得之剝奪優先於財產形式權利,目的在徹底斷絕非法資產流通。

 

第26條進一步規定,沒收所得得撥交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作公務使用,並得依條約或互惠原則與外國共享沒收財產。此種制度不僅具有財產剝奪功能,亦強化查緝誘因與國際合作效能。

 

此外,對於集團性或常習性洗錢犯罪,實務上並結合刑法第38條之1之擴大沒收制度,對來源不明且與犯罪所得顯著不相當之財產予以推定沒收。刑法規定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得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在顯失公平時酌減。此一制度核心在於「剝奪犯罪利益」,將刑事政策由懲罰行為轉向消除經濟誘因。

 

九、域外適用與國際合作

 

洗錢犯罪多具跨境性質,第28條明定我國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交換申報資料與分析結果,並得協助扣押或沒收。此種制度使我國金融情報機制與國際反洗錢網絡接軌。

 

第23條則規定洗錢罪之域外適用,特定犯罪不以發生於我國領域內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為我國人民或金流涉及我國,即可能適用我國法律。此一規範強化對跨境金流犯罪之管轄權基礎,避免犯罪人利用司法管轄落差逃避責任。

 

十、法人兩罰制與自白減刑

 

第23條確立法人兩罰制,當法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十倍以下罰金。但若法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則得免責。此種設計將企業治理責任納入刑事規範範圍,促使企業建立完整合規制度。

 

同條亦設自首與自白減刑機制。犯罪後自首並繳回全部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協助司法機關扣押全部財產或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得免除其刑。此一規範意在鼓勵內部揭露與金流斷鏈,使刑事政策兼具懲罰與合作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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