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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抗告如何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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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第五編再審、第六編非常上訴,建構我國刑事程序中裁定救濟與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體系。抗告制度以第403條為原則規定,賦予當事人及受裁定之第三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救濟之權利,並透過第404條限制中間裁定抗告,以維持程序安定,同時對羈押、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重大強制處分例外開放救濟,體現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再審制度(第420條以下)則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為核心,兼顧受判決人利益與法秩序安定,並設有不利益再審之嚴格限制。非常上訴(第441條以下)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專屬提起,針對確定判決之違法進行法秩序矯正,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彰顯法之統一與權利保障之平衡。整體制度展現刑事程序對人身自由保障、程序正義與裁判確定力間之精緻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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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第五編再審、第六編非常上訴,構成我國刑事程序中對「裁定」與「確定判決」所設計之多層次救濟機制。此三制度分別對應不同之程序階段與不同之違法類型:抗告屬於通常程序中之裁定救濟;再審屬於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非常上訴則為維護法秩序統一與審判合法性之公益性特別程序。三者共同體現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級利益保障與裁判確定力之平衡。

 

在制度架構上,抗告保障程序進行中裁定合法性之即時審查;再審確保冤案得以糾正;非常上訴則維持法律統一適用與審判合法性。此一三層結構,形塑我國刑事程序之完整救濟體系。

 

一、抗告制度之體系解析

 

抗告制度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所建構之裁定救濟體系,其制度核心在於對於法院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供即時監督與糾正機制,以兼顧程序安定與基本權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且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此一規定確立抗告之基本架構:第一,抗告之客體為「裁定」,而非判決;第二,抗告為原則性救濟方法;第三,抗告採取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之審級監督模式。抗告制度之憲法基礎,繫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尤其在羈押、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領域,抗告更成為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保障機制。若無即時救濟途徑,人民之自由與隱私權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因此抗告制度具有高度人權保障意義。

 

然而,抗告並非對所有裁定皆無限制開放。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此係為避免程序過度分割與拖延審判進行,以維持審判集中與效率。但同條亦設有重大例外,包括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通訊監察等裁定,以及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通信之裁定,皆得抗告。尤為重要者,該等裁定即使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仍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此顯示立法者強調違法強制處分之事後審查價值,並與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形成制度連動。此外,第405條進一步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以維護審級制度之安定性與終局性。

 

在程序方面,依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須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第407條)。原審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是否合法,若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但如得補正者應定期命補正;若認為抗告有理由,得自行更正原裁定;如認為無理由,則於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第408條)。此種設計兼具自我糾錯與審級監督功能。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第409條),但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以避免權利遭受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法院收到卷宗後,應於十日內裁定(第410條),其審查重點在於原裁定是否合法,而非重新全面調查事實。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抗告審查屬法律性監督,若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即屬有理由,並不以抗告人所指摘事由為限。

 

抗告制度尚包括再抗告與準抗告兩種特殊型態。依第41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原則上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定刑裁定、聲明疑義或異議裁定,以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等非當事人所受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此係在維持審級安定之原則下,對於涉及重大程序利益或第三人權利者保留進一步救濟可能。準抗告則規定於第416條,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特定處分不服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制度。其涵蓋羈押處分、搜索扣押處分、限制接見處分及罰鍰處分等,並明定即使處分已執行終結,仍得聲請審查。準抗告之性質,實為避免形式上非屬裁定之處分逃避司法監督,強化程序正義保障。且依同條第二項,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形成救濟程序與證據排除法則之銜接。

 

整體觀察,抗告制度在刑事程序中扮演三重功能:其一,程序監督功能,確保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與憲法要求;其二,權利保障功能,特別在人身自由與隱私權受侵害時提供即時救濟;其三,審級安定功能,透過限制與例外規定維持程序集中與裁判確定力。隨著強制處分實務日益精緻化,抗告審查密度亦逐漸提高,尤其在羈押抗告領域,法院須具體審酌羈押必要性與比例性,並說明具體理由,以避免流於形式審查。未來制度發展方向,應在保障人權與維持程序效率之間取得更細緻之平衡,透過明確化審查標準與強化實質審查,使抗告制度真正成為刑事程序中重要之權利防線,而非僅具形式意義之程序安排。

 

二、再審制度之結構與功能

 

再審制度係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建構之非常救濟程序,其制度目的在於於裁判確定後,於例外情形下重新開啟訴訟,以矯正原確定判決之重大錯誤,從而在裁判確定力與實體正義之間取得制度性平衡。確定判決原則上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體現法秩序安定與程序終局性之要求,然若確定判決係基於偽證、變造證物、司法官違法失職或新證據足以動搖罪責基礎,則一味維持形式確定力,將有違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亦可能侵害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實體公平審判之核心價值。再審制度因此被定位為對確定判決之例外性修正機制,其功能並非單純延長救濟程序,而係於特定重大事由下重新評價事實基礎,以實現實體正義。

 

從制度結構觀察,再審具有數項基本特徵。第一,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規定,原則上以有罪確定判決為核心對象,並區分為「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與「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兩種類型。第二,再審屬於「事實審型」救濟,其審查重點在於原判決事實基礎是否因重大瑕疵而動搖,而非單純法律適用問題;法律適用違誤之糾正,原則上屬第三審或非常上訴之範疇。第三,再審程序採二階段結構,先由法院審查是否具備再審理由,若認為有理由,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重新審判。此種設計既避免濫用再審程序,又保留實質救濟可能。

 

就再審理由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六款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事由,具有高度列舉性與嚴格性。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針對證物偽造變造、證言或鑑定虛偽,以及被誣告情形,要求該等事實須經確定判決證明,或因非證據不足之原因而無法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再審理由之審慎態度,避免僅憑抽象懷疑即可動搖確定判決。第四款則係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例如前案無罪判決改判有罪,導致本案之事實基礎動搖。第五款則針對參與審判或偵查之司法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屬於對司法廉潔與程序公正之保障。

 

最具實務意義者,為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與證據。最高法院實務一再指出,新證據不以客觀上絕對新穎為限,而重在其足以單獨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動搖原判決罪責基礎。換言之,必須達到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程度,而非僅對量刑產生輕微影響。實務上對於DNA鑑定結果、翻供證言經客觀佐證、關鍵鑑定方法遭科學否定等情形,多屬新證據範疇,但若僅為重複提出既有證據之不同評價,則難認為再審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另設特別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聲請再審。此規定補強二審終局案件之救濟不足,避免因審級限制而產生明顯冤錯判決。其性質仍屬事實審範圍,而非法律審。

 

至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則規定於第422條,僅限於極端例外情形,例如原判決所憑證據確定為偽造、受無罪判決後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有罪判決等。此類再審因可能加重被告不利益,故立法上設有更嚴格限制,例如第425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不利益再審。此乃基於罪刑法定與信賴保護原則,防止國家無限期追訴。

 

程序上,再審之聲請由原判決法院管轄(第426條),並須以書狀敘述理由及附具證據(第429條)。法院於審查再審理由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429條之3),顯示其具有實質審查特質。若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第434條),且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此處所謂「同一原因」,依實務見解,係指原因事實已經實體裁判判斷者;若僅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仍得補正再行聲請。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435條),並依通常程序重新審判(第436條)。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如重新判決有罪,不得重於原判決之刑(第439條),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延伸。

 

再審理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實務在利益再審的「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上,要求同時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其中「新規性」被限縮為:該證據須於原事實審判決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後始被發現;且不得係原審已聲請調查而遭捨棄之證據。此見解可追溯至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等一系列早期判例。特別是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被視為將「新證據」限定為「判決當時已存在」的關鍵鎖鏈。然而,從制度史觀察,此判例原係在解釋戰時《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再審規定,卻在後續選編判例過程中抽離脈絡,移植適用於刑事訴訟法體系,遂形成長達數十年的限縮效果。

 

學理上常以falsa型與nova型區分再審事由。前者著眼於程序瑕疵或證據虛偽,如偽證、證物偽造、法官違法失職;後者則著眼於原判決事實基礎因新證據而動搖,屬於事後事實基礎變動型。就制度目的而言,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顯屬於nova型事由,其核心在於:無論該證據是否於原判決時已存在,只要其足以單獨或綜合既有證據,動搖原判決罪責基礎,即應准予再審。然我國實務卻將falsa型思維混入nova型要件,將重點放在「法院當時是否審酌」與「是否屬於審理錯誤」之上,導致再審功能從「糾正事實基礎動搖」退化為「糾正程序瑕疵」。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之精妙之處,在於並未正面挑戰既有判例,而是透過技術性整合予以「繞道」。一方面,法院指出原鑑定機關於判決後以增加基因位之新方法重新鑑定,結論為可排除被告DNA;另一方面,該新鑑定係基於原判決時即存在之檢體證物所作。若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之見解,判決後成立之文書,若係根據原審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作成,仍可構成新證據。於此脈絡下,新鑑定書可被理解為「證據方法為舊(同一鑑定機關與檢體),證據資料為新(不同分析結果)」,在形式上仍可納入既有判例容許的窄門之內。換言之,本裁定並非完全否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要求,而是將焦點放在「證物存在」而非「鑑定結果存在」。

 

然而,此種「合判例性解釋」終究屬權宜之計。若未從根本上釐清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制度定位,再審門檻仍可能因判例慣性而再次緊縮。尤其在不利益再審(第422條)亦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事由之一的前提下,實務長期採取利益與不利益再審「連動解釋」——即兩者之新證據範圍相同——形成結構性張力:若放寬利益再審,恐同步擴張不利益再審,增加被告陷於雙重危險之風險。戰後日本刑事訴訟法即已廢除一般性不利益再審,只保留極為限縮的情形;相較之下,我國制度仍維持較寬之不利益再審範圍,致實務在解釋利益再審時顯得保守。

 

此外,「確實性」之判斷亦為再審制度的關鍵難題。學說多主張應採綜合評價說,即將新證據與原有證據整體評價,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而非孤立評價。日本最高法院在白鳥事件與財田川事件中確立綜合再評價法理,曾促成多起冤案再審成功;但隨後實務又發展出限定再評價說與證據構造重組說,透過重組舊證據以否定新證據之影響力,致再審再度陷入閉塞。此經驗顯示,單純以修法擴張「新證據」定義,並不足以保障再審開啟,法院對證據評價哲學與冤案風險之自覺,才是關鍵。實質上源於對「不排除」鑑定語意之誤解,而屬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問題。本應可透過通常審級之法律審或非常上訴機制矯正,卻最終需透過再審迂迴救濟,凸顯我國非常救濟體系之結構性缺陷。當再審成為糾正明顯事實錯誤的唯一通道時,其門檻若仍由過時判例所把持,冤案平反勢必困難。


 

整體而言,再審制度兼具三項核心功能:第一,冤錯矯正功能,透過新事實與重大程序瑕疵之審查,避免冤獄持續存在;第二,程序公正維護功能,對於司法官違法失職等情形提供制度性修正;第三,法秩序平衡功能,在確定力與正義間建立例外性通道。其設計高度嚴格,顯示立法者對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尊重,同時保留對極端不正義情形之糾正可能。於現代刑事程序中,再審制度已成為冤案救濟之核心機制,其運作品質與審查密度,直接關係人民對司法公信力之信賴與憲法保障之實現。

 

三、非常上訴制度之定位

 

非常上訴制度係我國刑事非常救濟體系中最具制度張力與憲法意義的一環,其規範基礎見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規定。依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此一制度之定位,並非為當事人個人利益所設之常規救濟,而係為維護法令統一適用與客觀法秩序而設之特別監督機制,其本質上屬於「法律秩序維護型」救濟,而非「權利救濟型」救濟。

 

從體系結構觀察,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同屬確定裁判後之非常救濟,但二者功能迥異。再審著重於糾正事實基礎錯誤,尤其係基於新證據或程序重大瑕疵而動搖原判決事實基礎;非常上訴則專注於「違背法令」之法律適用錯誤。依第445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顯示其審查範圍限於法律問題,而非事實重行認定。此種設計,使非常上訴在功能上接近「客觀法律審監督」,而非個案再審理。

 

非常上訴之發動主體亦顯示其制度定位。依第441條及第442條,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提起,檢察官僅能具意見書送交總長聲請提起。當事人並無提起權,僅得請求檢察機關審酌是否提起。此種設計凸顯其非屬當事人主觀權利,而係由國家機關基於客觀法秩序考量決定是否啟動。換言之,非常上訴並非確定判決後之第四審,而是一種「法律監督型特別審查」。

 

在法律效果上,非常上訴之判決原則上不及於被告。依第448條規定,除依第447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無害化原則」或「抽象違法宣示型判決」。若原判決違背法令但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得僅宣示違法而不影響其確定力;若原判決違法且不利於被告,則應另行判決或發回更審,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種制度安排,係在維護法令統一與保障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間取得平衡。

 

從憲法層面觀察,非常上訴涉及裁判確定力與法安定性之張力。確定判決本應產生既判力與執行力,若任意動搖,將破壞法律安定。然而,若放任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長期存在,亦將侵蝕司法權威與法秩序統一。因此,非常上訴制度在憲法秩序下具有雙重定位:一方面,作為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工具,維持法秩序一致性;另一方面,透過對不利於被告之違法裁判加以更正,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學理上常將非常上訴視為「客觀法秩序救濟」,其核心價值在於糾正法律適用錯誤,而非重新衡量證據或事實。與第三審之法律審不同之處,在於第三審係當事人權利保障之一環,屬於審級制度內之通常救濟;非常上訴則係確定後之補充監督機制,不具審級權利性質。其存在前提,在於承認即便經歷通常審級,仍可能存在重大法律錯誤,國家有責任建立最後防線加以校正。

 

然而,制度運作上亦存在批評。由於提起權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當事人無法直接行使,實務上啟動比例極低,致其功能常被質疑流於象徵。此外,對於「違背法令」之範圍如何界定,亦牽涉是否包含憲法違反、判例歧異或程序重大瑕疵等問題。若過度限縮,則喪失監督意義;若過度擴張,則侵蝕確定力與審級制度。

 

綜合而言,非常上訴制度之定位可歸納為三點:第一,其性質為確定裁判後之客觀法律監督機制,而非當事人權利救濟;第二,其功能在於維護法令統一與糾正重大法律錯誤,並透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障被告;第三,其憲法意義在於在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間建立最後平衡機制。若再審制度著眼於事實基礎之動搖,則非常上訴則聚焦於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兩者構成刑事非常救濟體系的雙軌結構,共同維繫確定裁判後之法秩序正當性。

 

非常上訴之理由

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建立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規定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之要件之上,其制度本質在於維護法秩序之正確與統一,而非單純為個案當事人提供再一次實體審查之機會。非常上訴與通常上訴、再審制度之最大區別,在於其核心目的並非矯正事實認定之錯誤,而係矯正法律適用或程序違法所造成之法秩序偏差,因此其審查焦點限於「違背法令」是否存在,而不及於事實重新評價。

 

依同法第378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此一概念涵蓋實體法適用錯誤與程序法適用錯誤兩大類型。前者例如刑度加重規定誤用、錯誤認定不得易科罰金、誤適用保安處分規定、緩刑撤銷要件判斷錯誤等;後者則包括管轄判斷違誤、程序進行違反法定要件、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等。第379條更明文列舉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未經應有辯護即行審判、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凡屬此等情形,原則上即構成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

 

非常上訴之條件,可區分為兩種情形。第一類係刑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但與法令統一適用有關者。此種情形下,縱判決對被告有利或未侵害其權益,仍可能因法律見解錯誤而產生法秩序混亂,故有提起非常上訴以宣示正確法律見解之必要。第二類則係判決不利於被告者,無論是否涉及法律統一問題,只要屬違背法令,且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資糾正,即可提起非常上訴。此種設計係基於人權保障之考量,避免因確定力之拘束而使被告承受違法判決之不利益。

 

然而,若該違法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例如仍在通常上訴期間內,或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且不影響被告利益者,則非常上訴即無啟動之必要。非常上訴並非補充第四審,而係在既有救濟體系失效或不足時之最後監督機制,其發動具有高度節制性。

 

在程序運作上,非常上訴採絕對書面審理。依同法第44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45條則規定,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顯示其審理範圍屬嚴格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不得重新調查證據或變更事實認定。換言之,非常上訴審查之核心在於法律評價是否違法,而非事實真偽之再確認。

 

實務上之非常上訴客體,除確定判決外,亦包括與實體判決效力相等之裁定。例如保安處分宣告錯誤、緩刑宣告或撤銷之違誤、訴訟應否受理判斷不當、刑度計算違法、程序停止或更新審判義務違反等,均屬常見類型。尤以刑度適用錯誤、分則加重與易科罰金資格誤認、漏未宣告緩刑期間或附條件等情形,常因技術性疏忽而構成違背法令。

 

值得注意者在於,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依同法第448條規定,除屬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違法情形外,最高法院僅宣示違法,不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此一制度設計,使非常上訴在法理上兼顧法秩序統一與確定力安定。若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則得撤銷違法部分或另行判決,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以維持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綜合而言,非常上訴之理由集中於「違背法令」之判斷,其制度定位為確定裁判後之客觀法律監督機制。其功能在於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並於必要時保障被告免於違法裁判之不利益。其審理方式採書面法律審,審查範圍限於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並以既存事實為基礎。透過此一設計,非常上訴在刑事救濟體系中形成最後一道法律監督防線,既維持司法權威與法秩序一致性,又避免侵蝕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第五編再審、第六編非常上訴,共同建構裁定與確定判決之救濟網絡。抗告保障程序合法性,再審矯正事實錯誤,非常上訴統一法律適用。三者交織形成完整之刑事救濟體系,體現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保障精神。在法治國原則下,此制度既維護裁判確定力,亦保留糾錯機制,堪稱程序正義與法律安定之精緻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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