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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