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二十五章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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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遺棄罪》針對遺棄無自救能力者的行為設立刑罰。依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導致該人死亡或重傷,刑度加重。第294條規定,對依法應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責任之人而遺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則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94-1條規定若無自救力之人對扶助者有嚴重侵害行為,如暴力犯罪、性侵害或持續不履行扶養義務者,扶助義務人可不負刑責。第295條進一步規定,若遺棄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本章條文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存權利,並考量特定情況下的責任豁免。


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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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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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4-1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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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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