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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