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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