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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