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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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針對未經同意攝錄、散布或製造他人性影像及不實性影像之行為進行規範。第319-1條規定,未經他人同意而攝錄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對營利供給場所或散布的行為加重刑責。第319-2條針對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制攝錄性影像,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3條處罰無故重製或散布他人性影像者,若營利或涉及第三者性影像則加重處罰。第319-4條針對使用電腦合成不實性影像並意圖散布者,刑度最高可至五年,營利情況下則加重至七年。第319-5條規定犯罪所用之性影像和物品應沒收。第319-6條明確部分罪行須告訴乃論。本章保障個人性隱私及名譽,防止性影像濫用及虛假影像的散播。


刑法第319-1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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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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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3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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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4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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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5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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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9-6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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