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
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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