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建立具有社會福利導向之履行確保與執行制度,突破傳統民事執行以財產實現為核心之模式,改以維持家庭關係與保障弱勢利益為制度中心。立法除承認調解、和解與裁判得為執行名義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更創設履行情況調查、履行勸告及強制金等柔性與間接強制措施,並對扶養費、家庭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提供特別保障,展現國家以司法介入促進家庭責任履行之政策取向。在子女交付與會面交往執行方面,制度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準,整合警政、社政與教育資源形成跨機關執行模式。第六編附則進一步處理新舊制度銜接、管轄維持、案件移送與既得執行名義效力,確保程序法變動下之法安定性。本文從法條體系、立法目的與實務運作層面分析,說明家事執行制度如何在權利實現與關係修復之間取得平衡。
律例解析
家事事件法第五編所建構之履行確保與執行制度,係我國家事程序法制中最具制度創新意義之部分,其立法背景可追溯至傳統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體系對家庭紛爭之適用困境。一般民事執行制度係以債權實現為核心價值,著重財產查封、拍賣與分配,然家庭事件之法律關係多涉及親屬身分、扶養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福祉,若僅以財產制裁為手段,往往不足以促進義務履行,甚至可能加劇對立關係。因此立法者於2012年制定本法時,即導入履行確保制度,使司法機關不僅擔任裁判者,更兼具促進履行與社會調整之角色,此一制度設計可視為程序法中由消極裁判模式向積極干預模式轉變之具體展現。
依第186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原則上均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此係承認家事程序內形成之紛爭解決結果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執行力,避免當事人再行提起執行名義確認之程序,並藉此鼓勵以調解方式解決家庭紛爭。此種制度設計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和解效力規範互為呼應,而家事事件之執行仍準用強制執行法之一般規定,確保體系一體性。然而本條更進一步允許法院請求行政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形成跨體系合作模式,展現家事執行已不再侷限於司法單一系統,而係整合社會資源之治理機制。實務上在交付子女或保護安置等案件中,社工、警察與醫療單位之參與,往往成為執行成功與否之關鍵,此亦體現家事執行制度之公共性格。
第187條與第188條所設履行情況調查與勸告制度,構成履行確保機制之核心。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並非僅能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先請求法院調查履行情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此一制度具有程序緩衝功能,使執行程序不致立即轉入對立性強制階段。管轄上由原裁判或成立調解之第一審法院負責,確保由最了解案件背景之法院處理,並得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他院協助,呈現高度彈性之運作模式。費用僅酌收低額規費,顯示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利用而非設置程序障礙。此種勸告制度之法理基礎在於家庭關係具持續性與情感依附性,透過溝通與輔導往往較強制制裁更能促進長期履行,因此可理解為兼具調解與執行之中介程序。
在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執行部分,第189條至第193條建構特殊保護體系。第189條免預納執行費之規定,乃考量扶養費債權人多屬經濟弱勢,若要求預納費用將使權利行使困難,此與憲法保障生存權與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理念相符。第190條允許一期不履行即得聲請執行未屆期債權,突破民事執行上期限利益保護之一般原則,反映扶養費具有生活保障即時性之特性。第191條創設強制金制度,允許法院命債務人未遵期履行時支付額外金額,此係典型間接強制手段,其法理類似行政執行之怠金,目的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施加履行壓力。法院裁量時須斟酌債權人不利益與債務人資力狀態,並設上限避免過度懲罰性效果,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
第193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乃第五編制度設計中最具保障導向之規範之一。依該條規定,此類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對維生必要給付不得執行之限制,惟仍須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此一規範在體系上屬於對一般執行豁免制度之例外,其立法理由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具高度公益性與憲法保障意義,若允許債務人藉由維生保障抗辯完全排除執行,將使子女生活權益陷於不確定狀態。因此立法採折衷方式,在排除一般限制之同時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呈現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典型運作。實務見解亦多強調,法院在判斷可扣押範圍時,應具體審酌債務人收入結構與家庭負擔,而非僅依形式比例決定,藉以確保制度不流於形式化操作。
在第五編第三章所規範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執行制度中,立法理念更明顯轉向人格與關係導向。第194條明定執行方法之選擇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判準,此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家庭保障精神相一致,並已成為家事審理與執行之最高指導原則。法院在決定執行方式時,須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意思能力、意願、急迫性、方法實效及家庭互動狀況,此種多因素衡量模式顯示執行不再僅是法律技術問題,而涉及心理、社會與教育層面之綜合判斷。由此亦可看出家事執行制度與一般財產執行之本質差異,即其目的不在單純實現權利,而在維護家庭功能與兒童發展環境。
第195條進一步規定直接強制交付子女時之執行計畫與跨機關協助機制。法院得請求警察、社工、醫療、教育或外交單位參與執行,此制度呈現高度行政協力色彩,其正當性基礎在於子女交付涉及人身自由與心理安全,不得僅以執達員強制方式處理。條文並要求執行過程應以平和手段為原則,並確保子女尊嚴與安全,此種規範顯示立法者將執行程序視為兒童保護行動之一部分,而非單純權利實現工具。實務運作上,法院通常會先進行會談與輔導,必要時採取逐步交付或試行會面之方式,以降低衝擊,此亦呼應履行確保制度之柔性理念。
在前述家事事件法第五編與第六編制度架構之基礎上,尚須進一步觀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五編相關規範,始能完整理解履行確保制度於實務操作層面之具體運作方式。若謂母法規定提供制度框架,則細則條文即構成執行與調查措施之操作指引,其功能在於將抽象法規轉化為可行動之程序技術。第163條首先確認執行名義之範圍與程序簡化原則,除母法第186條所列調解、和解與本案裁判外,更明定暫時處分裁定及回復原狀裁定亦得作為執行名義,顯示立法與行政解釋皆認為家事保全措施具有即時履行必要性。尤其規定家事非訟裁判聲請執行無須提出確定證明書,顯示制度傾向降低債權人程序負擔,以強化執行效率。然而細則同時要求法院審查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或上訴,體現程序保障與執行效率間之平衡。
第164條明確指定履行調查與勸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行使,確立專業審理機關主導之原則。此規範不僅係管轄技術安排,更反映家事執行制度強調專業性與整合性之立法理念,使履行確保措施得與家事調查、心理評估及社會資源運用相互連結。第165條則建立程序正當保障,原則上法院應聽取債務人陳述意見,此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一致,惟於急迫情形或事件性質顯不適當時得例外不行聽取,體現比例原則與程序彈性。
第166條可謂履行確保制度之核心操作規範,其列舉多元措施,使履行勸告不僅為形式通知,而成為結合心理、社會與教育功能之整合性介入。條文允許法院評估履行可能性、促成會談、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子女、動員親友資源、擬定安全計畫及接受債務人履行方式提案等,顯示家事執行制度之理念已由單純法律制裁轉向社會功能調整。此種設計在比較法上與德國家庭法院之社會服務介入模式具有相似性,亦反映福利國家理念下司法角色之擴張。尤其規定家庭暴力情形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顯示制度運作須與人身安全保障協調進行。
同條第二項要求會談與輔導措施須經當事人同意,並注意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體現自願性與兒童權利保護原則;第三項則建立履行方式協商機制,使債務人得提出可行履行方案,經債權人接受後據以履行,此制度在性質上近似執行階段之和解促進,能降低對立並提高履行成功率。費用分擔規範則授權法院依具體情形調整,確保制度運作不致過度增加弱勢負擔。
上述制度之整體觀察可見,家事執行法制已逐步突破民事強制執行法以財產制裁為核心之傳統框架,轉而採行關係修復與社會整合模式。強制金、履行勸告及跨機關協助皆屬間接或柔性強制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理解履行之社會與家庭意義,而非僅透過壓力達成表面履行。此種制度設計亦回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即當事人多須持續互動,過度對抗之執行方式反而可能造成長期傷害。
在完成第五編履行確保與執行制度之分析後,進一步觀察第六編附則規範,方能理解家事事件法整體制度之歷史銜接與法秩序安定功能。附則規範雖屬技術性條文,但其實際重要性甚高,因其決定新制度施行時既有案件、既有程序與既得權利之過渡安排。第196條首先處理法院體制轉換所產生之管轄調整問題。隨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原由地方法院受理之家事事件須依法移送,並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此規範反映專業審理理念之落實,確保案件由專責法院處理,同時避免因管轄變動侵害當事人程序權益。從制度功能觀察,該條兼具司法資源重配置與程序正當保障雙重意義。
第197條則建立典型之程序從新原則,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新法對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仍得適用。然而條文同時設置多項保護機制,以避免過度溯及適用造成程序混亂。對於尚未終結案件,依其進行程度由原法院依新程序終結,既已完成之程序行為則維持效力;管轄亦依繫屬時法律判斷;並限制案件再行移送合併審理。此種多層次規範展現立法者在程序效率與信賴保護間之平衡。其法理基礎與民事訴訟法一貫之程序法即時適用原則相一致,亦符合最高法院長期採行之見解,即程序法原則上溯及未終結案件,但不得破壞既有程序效果。
第198條進一步處理非訟必要處分及既終結案件救濟程序之適用關係。對尚未終結之必要處分程序,由原法院依新法完成;對已終結程序之撤銷與擔保金返還,仍適用舊法;對既終結案件之救濟途徑則依原程序法律決定。此一規範充分體現法律安定性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依既有制度預測權利救濟途徑,不因新法施行而發生突變。尤值注意者,條文亦明定施行前取得之家事執行名義適用新法之履行確保與執行程序,顯示立法意旨在於使保護性執行制度得立即發揮效力,以加強弱勢保障。
第199條為授權規範,賦予司法院訂定審理細則及施行細則之權限。此類授權條款乃現代程序立法常見設計,目的在於保留制度運作之彈性,使技術性事項得透過次級規範迅速調整,以因應社會變遷與實務需求。第200條則規定施行日期與修正條文之生效方式,確立法規適用起算點,避免解釋爭議。從體系角度觀察,附則不僅為過渡性規範,更為整體制度運作提供時間與空間座標,使各項程序得在確定之法秩序框架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