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仲裁法|仲裁庭如何組織?仲裁人如何指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仲裁法第二章關於仲裁庭之組織,主要建構仲裁人資格、選任程序與獨立公正保障機制,確立仲裁程序運作之制度基礎。依規定,仲裁人須為自然人,並應具備法律或專業領域之知識、經驗與信譽,透過資格要件與消極禁止事由之設置,確保仲裁人具備專業性與適任性。制度並要求原則上須經訓練與登記,且持續接受講習,以維持仲裁品質。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立法採當事人自治與補充機制並行模式,優先尊重約定選任方式,未約定時則由當事人各選仲裁人並共推主任仲裁人,無法協議時得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介入選定,並設催告與補選程序,以避免程序停滯。仲裁人選定後原則不得任意撤回,以維持程序安定。另透過獨立、公正與保密義務之規定,並建立迴避制度與法院救濟機制,確保仲裁審理之中立性與正當性。整體而言,本章透過資格審查、選任程序與迴避制度之結合,使仲裁庭兼具專業性、效率與公信力,並形成與司法程序相當之程序保障架構。

想要查詢法條

 

律例解析

仲裁制度雖以當事人自治為核心,然其能否達成替代司法裁判之功能,關鍵不僅在仲裁協議本身,亦取決於仲裁庭之組織結構是否具備專業性、公正性與程序穩定性。仲裁法第二章即在此制度基礎上,建立仲裁人資格規範、選任機制及迴避制度,並透過補充性之法院與仲裁機構介入權限,使仲裁庭之組成兼顧自治與秩序。此等規範構成仲裁程序合法性與正當性之根基,並與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中立與程序保障之理念相互呼應。

 

仲裁制度之核心,在於以私法自治為基礎,建立一種與國家審判制度並行之紛爭解決機制,而仲裁庭之組織即構成仲裁程序合法性與正當性之制度支柱。仲裁法第二章關於仲裁庭之組織,係透過仲裁人之資格設計、選任機制、程序補充制度以及獨立公正保障措施,形塑出一套兼顧當事人自治與程序安定之運作架構。此等規範並非單純程序性安排,而係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程序正義與私法自治原則互相連動,亦與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公平審理及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精神相互呼應。於實務上,仲裁庭組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常成為仲裁判斷撤銷或承認與執行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因此對相關條文作體系性解析,具有實務與理論雙重意義。

 

仲裁法第5條首先確立仲裁人之主體資格,明定仲裁人應為自然人,並進一步規定當事人若約定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此一規定之制度目的,在於確保裁判功能之行使具有個人責任性與判斷主體性,使仲裁判斷得由具體人格作成,而非抽象組織行為。從程序法理觀察,裁判權之行使必須具有可歸責之主體,與民事訴訟中審判權必須由具體法官行使之結構相同。實務見解亦普遍認為,若仲裁條款僅指定機構為仲裁人,應解為仲裁人尚未有效約定,而須依補充選任機制進行,此亦反映仲裁制度避免因約定瑕疵導致程序無法進行之政策取向。

 

進一步而言,仲裁法第6條就仲裁人之積極資格設計採取「能力與信譽兼顧」之模式,不僅要求具有法律或專業知識與經驗,並以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要件,顯示仲裁制度對裁判品質與公信力之高度要求。條文所列五類資格,涵蓋司法實務、專業職業、仲裁經驗、學術領域與專門技術領域,呈現跨領域專業化之制度特色。此種制度安排與普通法院僅限職業法官審理之架構不同,展現仲裁制度引入產業專業判斷之功能,使技術性或商務性爭議得由熟悉產業運作之專家參與裁判。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亦曾指出,仲裁制度之價值在於專業判斷與程序效率並重,仲裁人專業背景與產業經驗,係制度正當性之重要基礎。

 

與積極資格並行者,為第7條所設消極排除規範,其透過刑事犯罪紀錄、公權褫奪、破產狀態與行為能力限制等條件,確保仲裁人之人格與社會信賴基礎。此與公務員任用或司法官資格審查之制度邏輯相似,皆以維護裁判權行使之社會信任為目的。特別值得注意者,破產未復權之排除,反映立法者認為經濟信用狀態可能影響判斷之獨立性與廉潔性;而未成年人與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限制,則體現對法律行為能力與判斷能力之基本要求。

 

仲裁法第8條則建立仲裁人培訓與登記制度,使仲裁人資格不僅止於靜態能力審查,而進一步透過訓練講習維持專業品質。此一制度設計具有準公共監理之性質,因仲裁雖屬私法紛爭解決機制,但其判斷具有準司法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故有必要透過制度化教育與持續訓練確保裁判品質。例外豁免條款則考量司法官、資深律師與法學教授等人已具高度專業能力,避免重複負擔訓練程序。從制度運作觀察,仲裁人之定期講習與登記註銷機制,已逐步形成與律師或會計師持續教育制度類似之專業治理模式。

 

在仲裁人之選任方面,第9條確立補充選任機制,為仲裁庭組成之核心規範。條文尊重當事人自治,但於未約定情形下採三人仲裁庭架構,即各選一人並共推主任仲裁人,此種制度在比較法上亦為普遍模式,目的在於確保仲裁庭之中立平衡。主任仲裁人之角色尤其重要,其不僅主持程序,亦常於評議中具決定性影響,因此若共推失敗,允許法院或仲裁機構介入選定,形成公權力補充機制,以避免程序陷入僵局。此反映仲裁制度雖以私法自治為本,但仍須仰賴國家司法體系提供制度保障。

 

仲裁法第10條至第12條進一步建構通知、催告與補選制度,使選任程序具有明確時序與救濟途徑。書面通知之要求,不僅確保程序透明,亦作為日後爭議判斷之證據基礎;通知後不得任意撤回之規定,則維持程序安定與信賴保護。催告制度則提供當事人推動程序進行之工具,避免拖延策略破壞仲裁效率;而逾期未選任時允許法院或仲裁機構介入,則確保程序最終得以完成組庭。整體而言,此一機制與民事訴訟法中法院指揮訴訟程序之功能類似,惟仲裁制度係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公權力介入為例外。

 

在仲裁庭組織之持續運作保障方面,仲裁法第13條建立仲裁人出缺或不能履行職務時之補充選任制度,此一規範在仲裁程序穩定性中具有關鍵地位。仲裁制度本質上係建立於當事人選任特定仲裁人之信賴關係,然而實務上仍可能因死亡、辭任、拒任或延滯履行職務等原因導致程序停滯,因此立法設計採取「自治優先、公權補充」之階段式機制。首先允許當事人重新協議選定仲裁人,其次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以避免仲裁程序因個別人事因素而終止。此種設計與民事訴訟法法官更替仍維持審判程序延續之理念相似,但仲裁制度更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優先保障其重新約定權。

 

該條進一步設置催告制度與期限限制,使當事人不得藉不選任仲裁人拖延程序,並明定逾期後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介入選定。特別值得注意者,主任仲裁人之補選權限直接授予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為之,此反映主任仲裁人在仲裁庭中之程序統整地位,其出缺可能對整體程序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需以較強公權力補充確保仲裁運作不中斷。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曾指出,仲裁庭之合法組成為仲裁判斷效力之基礎,如組庭違法,可能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故補選制度具有維護裁判效力之功能。

 

接續之仲裁法第14條則確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仲裁人之終局效力,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一規定體現仲裁程序之迅速性與安定性要求。若允許對選任結果反覆爭執,勢將使仲裁制度失去效率優勢,因此立法者僅保留迴避制度作為例外救濟途徑,以平衡程序確定與公平審理保障。從程序法理觀察,此條形塑出類似訴訟法中不可抗告裁定之效果,使組庭事項儘速確定,避免程序陷入前置爭議循環。

 

在仲裁人職務倫理與中立性保障方面,第15條建構仲裁人獨立、公正與保密義務,並要求揭露可能影響中立判斷之關係。此一揭露義務乃仲裁制度核心正當性來源之一,與民事訴訟法法官自行迴避制度互為呼應。條文將民事訴訟法第32條迴避事由納入適用範圍,並擴張至僱傭、代理或其他足生疑義之關係,顯示仲裁制度對外觀公正性之重視。實務上,未充分揭露利害關係常被視為違反程序正義,可能成為撤銷仲裁判斷之重要理由,因此仲裁人之主動揭露已被認為係程序誠信義務之展現。

 

進一步之第16條至第17條則形成完整之迴避救濟機制,賦予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並設程序期限與審查方式。此一制度兼顧防止濫用與保障公正,對於自行選任仲裁人之迴避請求加以限制,以避免當事人藉程序操作拖延仲裁進行;但若迴避原因於選任後始發生或始知悉,仍可行使權利,維持公平審理保障。請求應以書面提出並由仲裁庭先行裁決,若當事人不服,得聲請法院裁定,且法院裁定具有終局性,此構成仲裁與司法體系之監督連結點。尤其於獨任仲裁人案件中,迴避請求直接由法院處理,更彰顯國家司法權於程序公正保障中之補充功能。

 

此一迴避制度在比較法上與UNCITRAL示範法及多數國際仲裁規則具有相似結構,顯示我國仲裁法制度設計與國際仲裁法制接軌。最高法院亦曾於相關裁判中指出,仲裁程序雖屬私法自治,但仍須符合基本程序公平與聽審權保障,仲裁人若有偏頗或利害關係而未迴避,可能影響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除仲裁人個人制度外,仲裁庭之制度運作亦與仲裁機構組織規範密切相關。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仲裁機構須具公益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其會員基礎、人員配置、資本能力及內部稽核制度均須符合一定標準,顯示仲裁機構並非純私營服務組織,而具有準公共機能。該規則要求設立經費、會計制度與資產管理之透明化,並授權主管機關糾正或撤銷許可,形成行政監理體系。

 

仲裁人名簿登記制度及倫理規範亦構成仲裁庭品質管理之重要基礎。仲裁機構須審查仲裁人資格並登錄,並建立倫理規範要求仲裁人維持公正態度、避免利益輸送及不得委由他人執行職務。違反重大倫理義務者得註銷登記,此種自律與監理並行模式,顯示仲裁制度逐步發展出類似專業公會之治理架構,透過制度化監督確保裁判信賴。

 

仲裁庭組織制度之運作並非僅止於仲裁人選任與倫理規範,其制度效果尚延伸至仲裁程序之費用分配、證據調查及判斷形成過程,進而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與司法審查結果。依仲裁機構相關規則,仲裁費用依標的價額級距計算並預繳,且部分費用轉交仲裁人,其餘作為機構運作成本,此種設計一方面確保仲裁人執行職務之合理報酬,另一方面避免機構營利化,規定仲裁機構不得分配盈餘,維持公益性定位。從制度功能觀察,費用結構與仲裁庭組織緊密連動,仲裁人若未參與評議或拒絕簽署判斷書,當事人得請求減免報酬,此直接以經濟誘因促進仲裁人履行職責,形成程序品質之保障機制。

 

仲裁標的價額由仲裁庭核定並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顯示仲裁制度在程序計算基準上仍與司法體系保持連結。此一制度安排具有兩項意義:其一確保費用核定具客觀法律依據,其二避免仲裁程序成為規避訴訟費用制度之工具。學理上認為,仲裁制度雖強調私法自治,但仍須維持與國家程序秩序之相容性,費用核定準用訴訟法規即屬此一理念之具體展現。

 

此外,仲裁庭組織亦涉及證據調查與程序進行之支出,如證人出席費、鑑定費及翻譯費等,均由仲裁庭裁量決定,顯示仲裁庭在程序管理上具有高度裁量權。此種權限結構與法院訴訟中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功能相似,然仲裁庭裁量更具彈性,使程序可依商業爭議特性調整。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指出仲裁庭程序指揮權之行使須兼顧聽審權保障與程序公平,否則可能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顯示仲裁庭裁量仍須受基本程序原則拘束。

 

仲裁庭組織之制度設計亦與調解程序產生交錯作用。仲裁機構規則允許以仲裁人擔任調解人,並由當事人選任,若調解成立則作成調解書,若不成立則得轉入仲裁。此種制度安排具有降低紛爭成本與促進迅速解決之功能,亦反映現代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中程序整合之趨勢。然而,調解與仲裁角色重疊亦可能產生中立性疑慮,因此倫理規範要求仲裁人維持中立並避免不正當往來,以確保程序正當性。

 

從更宏觀之憲法與程序法視角觀察,仲裁庭組織制度反映私法自治與國家監督之協調。仲裁制度允許當事人選任裁判者並決定程序,但國家仍透過法律設定資格限制、法院補充選任、迴避裁定及判斷撤銷制度維持最低程序保障。此種結構呈現出「有限自治」模式,即仲裁庭之組織自主並非完全脫離司法秩序,而係在憲法保障訴訟權與程序正義之框架下運作。學理上多認為仲裁制度係司法權外部化之一種表現,但其正當性來源仍須回歸國家法秩序之承認。

 

此一制度功能亦直接影響仲裁判斷效力之安定。仲裁庭組成若違反法定規定,例如仲裁人資格不符或未依法選任,可能構成撤銷判斷之原因,甚至影響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實務裁判曾強調,仲裁庭合法組成為仲裁判斷效力之前提要件,此與法院裁判須由合法組織之法院作成之原理一致。故仲裁庭組織制度不僅係程序前置事項,更係實體判斷效力之基礎。

 

綜合觀察,仲裁法第二章關於仲裁庭組織之規範,與仲裁機構組織及費用規則相互結合,形成多層次制度架構:其一為仲裁人資格與倫理規範確保裁判專業與中立;其二為選任與補充機制確保程序持續運作;其三為迴避與司法救濟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其四為費用與監理制度確保制度可長期穩定運作。此四層架構共同形塑仲裁庭既具私法自治彈性,又能維持公信力之制度定位。

 

最終而言,仲裁庭組織制度乃仲裁法體系之核心支柱,其功能並非僅在建構裁判者組成,而在確立仲裁程序正當性來源。透過自然人限制、專業資格審查、迴避制度、監理機制與費用架構之整合,仲裁制度得以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並成為現代商事紛爭解決體系中與司法訴訟並列之重要途徑。此種制度演進亦反映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從私法自治模式逐步走向制度化與公共化之發展趨勢,並顯示仲裁庭組織規範在整體法治結構中所具有之基礎性與長期穩定價值。

=仲裁法第5條=仲裁法第6條=仲裁法第7條=仲裁法第8條=仲裁法第9條=仲裁法第10條=仲裁法第11條=仲裁法第12條=仲裁法第13條=仲裁法第14條=仲裁法第15條=仲裁法第16條=仲裁法第17條=

 
分享此頁
  2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