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5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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