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07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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