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六目證據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分享此頁
  2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