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分享此頁
  2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